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興
江淑惠
郭淑慧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淑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淑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勝興與江淑惠於民國109年8月31日9時許,共同前往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絲瓜田,欲向友人 李張昌 索討欠款,在場李張昌之前妻郭淑慧,不願讓吳勝興進入,即以身體阻擋吳勝興繼續向前,雙方因此發生肢體衝突,江淑惠為維護吳勝興,亦加入其中,吳勝興、江淑惠、郭淑慧3人均可預見相互拉扯、推擠可能造成他人受傷,吳勝興及江淑惠竟仍共同基於縱使造成郭淑慧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郭淑慧基於縱使造成吳勝興及江淑惠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相互徒手拉扯、推擠,致使郭淑慧受有頭部及顏面擦挫傷、前胸壁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吳勝興亦受有胸部、左側手部挫傷、雙側耳、左側手肘、右側小腿、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擦傷;江淑惠則受有臉部、右耳後及右眼結膜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淑慧、吳勝興、江淑惠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郭淑慧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勝興、江淑惠、郭淑慧3人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吳勝興及江淑惠均辯稱:我們是被郭淑慧打,我沒有傷害郭淑慧等語;被告郭淑慧則辯稱:當天是被告吳勝興先動手推我去撞鐵柱,又毆打我,被告江淑惠也有抓我,我當下只是徒手攔阻他們,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被告郭淑慧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郭淑慧辯稱:被告吳勝興及江淑惠之債務人為李張昌,卻跑到被告郭淑慧私人承租之土地索討債務,被告郭淑慧本即有權利阻止被告吳勝興及江淑惠進入,而被告吳勝興推被告郭淑慧去撞柱子,被告郭淑慧情急下才會徒手為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勝興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那天是我跟江淑惠要去找
李張昌討借款,我有打電話給李張昌問他在哪裡,要去找李張昌,到達絲瓜田後郭淑慧就一直吼,大聲地叫,郭淑慧有捶我的胸部,抓我的衣領,然後把我推倒,江淑惠看到郭淑慧要踩我,就把郭淑慧推開,郭淑慧也有抓江淑惠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江淑惠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我先生吳勝興走在前面,我遠遠看到郭淑慧打我老公,我就趕快過去抱住郭淑慧,把郭淑慧拉開,郭淑慧連我也打,打我、抓我的臉部,還用手捶我的胸口等語(偵卷第28頁);被告郭淑慧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當天吳勝興強行要進到我的絲瓜田裡,我就攔阻,吳勝興一直往前,我就一直往前攔阻吳勝興,吳勝興出手推我,讓我撞到柱子,我爬起來繼續攔阻吳勝興,後來江淑惠走進來,江淑惠就抓住我的手,把我拉住,叫我不要打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
18、119頁);而證人李張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郭淑慧已離婚,但目前仍同居。我與吳勝興、江淑惠夫妻是朋友,之前有合夥投資,後來拆夥,我有向吳勝興、江淑惠夫妻借錢。我和郭淑慧一起在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種菜;109年8月31日是我聯繫吳勝興、江淑惠過來絲瓜田這裡找我;當天我聽到吵架聲後,我就往吵架聲的地方移動,我看見吳勝興用手打郭淑慧的頭,江淑惠抱住郭淑慧,郭淑慧把江淑惠甩開,吳勝興、江淑惠與郭淑慧他們3人就互相拉扯,吳勝興在拉扯中跌倒,我有看到江淑惠、郭淑慧的手臂都有被抓傷、流血,江淑惠的臉也有被抓傷的痕跡,傷勢應該是打架過程中他們互抓所造成,因為打架,兩邊都有受傷等情(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240至256頁)明確,互核被告吳勝興、江淑惠、郭淑慧及證人李張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9年11月9日投集警偵字第1090015014號函暨檢附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33、36至38頁;偵卷第55至63頁)在卷可證,是被告吳勝興、江淑惠、郭淑慧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互相推擠、拉扯,被告吳勝興、江淑惠、郭淑慧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堪可認定。被告吳勝興、江淑惠辯稱並無傷害郭淑慧等詞,顯不可採。
㈡至被告郭淑慧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郭淑慧係正當防衛等語置
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倘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郭淑慧如認被告吳勝興、江淑惠無權進入其承租之土地,非不得另循合法途徑解決,可自行離去或迴避,以避免衝突之擴大,然被告郭淑慧卻捨此不為,而與被告吳勝興、江淑惠持續發生諸多肢體接觸,相互拉扯、推擠,已屬互毆,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傷害不法。是被告郭淑慧之辯解,不足採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吳勝興、江淑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淑慧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被告吳勝興、江淑惠2人成
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傷害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前科,素行尚可,然
未能理性處理問題,率爾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且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傷勢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吳勝興自承國中畢業,從事有機肥料,經濟狀況貧困,與配偶同住,小孩均成年在外工作;被告江淑惠自承國小畢業,從事家管,經濟狀況貧困,與配偶同住,小孩均成年在外工作;被告郭淑慧自承高職畢業,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貧困,離婚,有2名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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