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毅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時20分許,駛至竹林路與永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行人即告訴人 劉芳潔 亦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因而遭受撞擊,受有背部挫傷合併第十二胸椎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合併第四至第五腰椎滑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 蕭佳怡 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㈣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㈤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撞及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時速約30公里, 伊有 減速,也有注意路上有無行人,但伊當時是綠燈,也依照交通警察的指揮行進,伊沒有辦法預期會有人闖紅燈,並且突然衝出來,伊反應不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路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時20分許,駛至竹林路與永和路交岔路口,在綠燈直行之情況下,撞及闖越紅燈徒步由南往北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合併第十二胸椎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合併第四至第五腰椎滑脫等傷害,同時導致後方由蕭佳怡所騎乘、沿同路段同向直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發生擦撞以致倒地受傷(未據蕭佳怡提出告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8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2至43頁、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復經證人蕭佳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肇事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共14張、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至39頁、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29頁),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依前揭規定,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惟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本件被告固係騎乘機車駛經行人穿越道時,撞及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惟被告當時係依照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反而,告訴人則係違規闖越紅燈,是本件仍應探究被告對於告訴人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結果發生之迴避可能性,始得論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㈢質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當時伊時速
約30至40公里左右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偵字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證人蕭佳怡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時速大約20至30公里左右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對時速沒有很大的概念,伊時速大約10至20公里,因為當時才正起步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再觀諸卷附通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知(見他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騎乘之A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經架立停放在上開行人穿越道自南側算起第
2條枕木紋處,另一肇事者蕭佳怡騎乘之B機車則係倒在該行人穿越道自南側算起第3條及第4條枕木紋之前方,2車最近位置(即A車後車輪中心點與B車後車輪中心點之垂直距離)相距約2.1公尺,顯見2車於肇事前之車速均不快,始能在肇事後立即停止在碰撞處或距離碰撞點極近之位置。又本件車禍經囑託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機車A無明顯刮擦損傷痕跡,機車B踏板左側前端之側邊飾板局部刮擦痕並微脫離踏板【參第4848號偵查卷第46-50頁】。行人面向南,跌坐於竹林路東去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線第一條枕木紋與路邊(紅色)禁止暫停標線之間;機車A則架立於行人後方,第一與第二條枕木紋之間【參同卷第29頁】;比對警繪現場圖,推斷機車B倒置地點約在下方照片計程車處(即機車A左前方)。前述三方肇事後緊鄰之布局,顯示機車A與機車B肇事前均非高速行駛,始得在發生碰擊後可迅速停止前進。機車A後方與左方路面分別遺有疑似輪胎滑痕與刮地痕,尚無法遽以認定為本次事故機車A與機車B所造成;惟如若屬實,依其尺寸(長度與相對布局),仍益再次強化前述『機車A與機車B肇事前均非高速行駛』之推論」等語,有該大學104年11月12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亦同上認定,足徵被告及證人蕭佳怡陳稱其等於肇事前之車速至多30多公里左右一節,應堪信實;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上開行人穿越道時,有刻意加速之駕駛行為,自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駛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
㈣又前揭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併敘及:「按經典文獻指
出:『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境時,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perception-reactiontimes)。』【HumanFactors,Vol.28,No.1,c1986】本案事故現場時速限制為50公里【參第4848號偵查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唯如以行經繪有行人穿越道線路口減速行駛至30公里計算,則該1.6秒在時速30公里下可行駛約13.3公尺;而正常之緊急避險反應為煞車至停止,以時速30公里計(採用路面摩擦阻力係數0.75)約需4.7公尺,亦即機車A需在距離行人穿越道線18公尺以上前,發現行人闖紅燈穿越道路,本身並立即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與行人撞擊」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2
4至125頁),依上開鑑定意見所述,被告騎乘機車以時速30公里行駛時,依一般駕駛人突遇緊急事故所需之反應煞停時間加以計算,須在距離上開行人穿越道前18公尺以上,亦即在距離該行人穿越道前2.16秒(按:以時速30公里計算)以上,發現告訴人闖紅燈並立即緊急煞車,始有可能避免發生撞擊之結果。
㈤然告訴人當時係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業
如前述,又依卷附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後,係跌坐在該行人穿越道自南側算起第1條枕木紋與路面邊緣劃設之紅線間,再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過馬路時看到號誌燈,就急著折返回去,伊折返時距離出發點(按:即上開行人穿越道南側之人行道)比較近,只有1、2步之隔,但伊一轉身就被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併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見他字卷第37頁),被告騎乘之A機車架立停放在上開行人穿越道自南側算起第2條枕木紋處,距離南側人行道路緣約1.2至1.3公尺,可知告訴人從上開行人穿越道南側之人行道步出,沿該行人穿越道步行尺餘,即發現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旋即轉身欲折返原處,卻立刻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告訴人當時係突然跑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偵字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證人蕭佳怡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告訴人係突然小跑步出來要穿越行人穿越道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再徵諸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係快步過斑馬線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顯見告訴人既係以小跑步或快步行走之方式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且甫穿越逾1公尺未幾,欲轉身折返時,即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衡情,前後時間不過1、2秒之瞬間。又證人蕭佳怡於警詢時陳稱:伊有發現危險,大約距離1公尺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伊發現告訴人小跑步出來時,伊距離他約1輛至1輛半的機車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併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場圖上標繪A、B二機車之前後車輪中心點長度分別為1.6公尺、1.4公尺,可知當時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後方之蕭佳怡發現告訴人違規闖越上開行人穿越道時,距離告訴人至多僅3公尺左右。再詳觀卷附肇事現場照片可知(見他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29頁),上開行人穿越道之南側人行道靠近交岔路口處,設有一行人地下穿越道之入出口設施,該設施之高度甚高於一般成年人之身高,倘自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駕(騎)車駛近上開交岔路口,極易因該入出口設施而妨礙駕駛人目視該南側人行道上之行人動態。則被告在其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之狀況下,直行駛近上開行人穿越道時,其視線已因該行人穿越道左側人行道靠交岔路口處所設置之行人地下穿越道入出口設施而影響其正確判斷該人行道上之行人動態,又遇告訴人突然違規闖紅燈步入該行人穿越道之特殊情事,僅有1、2秒之應變時間或至多3公尺之煞停距離,客觀上實難認被告在此緊急瞬間之情形下,對前揭撞擊結果之發生有何迴避可能性,自無法逕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可言。且本件車禍經交通大學鑑定肇事責任之結果,亦認「行人劉芳潔於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號誌管制正常運作路口,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驟然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林政毅與蕭佳怡駕駛重型機車措手不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
3至125頁),亦同此認定。㈥至證人蕭佳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快到斑馬線時,伊有
看到告訴人闖紅燈,他是直接衝出來,已經快到一半了,然後又折返回去,轉身後走了幾步才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89頁正反面),惟其所述目睹告訴人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距離及轉身折返後尚有前行數步等過程,與告訴人所述前揭諸節顯然有異,而質之告訴人係親身經歷車禍碰撞之當事人,當能清楚辨明自己之各項行進舉動及遭撞擊之過程,然證人蕭佳怡僅係偶然行經肇事地點而遭遇事故,未必能對其他用路人之各項動態均能清楚觀其全貌,抑且,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就告訴人一轉身折返是否即遭撞擊跌地一節,原稱其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嗣經提示告訴人跌坐在地之肇事現場照片供辨認後,始稱告訴人轉身以後應該走了幾步才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顯見其對於告訴人遭撞擊前後之各項舉措,已略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情,是否確為本件肇事發生經過之全貌,尚非全然無疑,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當時已有相當時間可應變煞停而避免碰撞發生。
㈦此外,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林政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行人劉芳潔,未依號誌(闖紅燈)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乃認「行人劉芳潔,未依號誌(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林政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鑑定委員會會102年9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前揭鑑定覆議委員會103年9月3日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惟該等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僅以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此一結果,遽指被告有未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未審究被告有無預見可能性或迴避可能性,似有速斷,自不足逕採憑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撞擊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成傷,惟當時既係告訴人違規闖紅燈步入行人穿越道,以致被告在視線已遭交岔路口所設置行人地下穿越道出入口設施遮蔽,且告訴人又係突然快步步入行人穿越道之緊急情況下,應變時間及距離均有不足,始因驟然無法反應而肇事,其對該肇事結果之發生實無迴避之可能性,尚難遽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有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責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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