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債務人 余柳慧 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莊翠華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余柳慧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且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復於110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4月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清算程序將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141,733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2年1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2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宗查對屬實,揆之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裁定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三、聲請人及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陳述意見略以: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於民國00年出生,現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退休年齡,平日以獨資經營服飾店為生,每月收入約21,296元,支出約16,826元,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爰請求本院依法裁定免責等語。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4條第4款、第5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151頁)。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稱: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202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145頁、第71頁、第137頁、第77頁、第153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出國或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㈥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㈦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美國運通公司)陳稱: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7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
①按消債條例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0年4月23日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於110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4月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均如前述,據此,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餘額,期間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1年4月1日下午5時後起算,先予敘明。
②聲請人稱其以獨資經營服飾店為業,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起至112年3月20日止之銷貨毛利合計為241,684元【計算式:10,877元+22,344元+21,125元+19,732元+9,793元+16,367元+31,326元+23,393元+33,941元+27,131元+18,740元+6,915元=241,684元(本院按:聲請人誤為241,174元)】,業據其提出經其切結之手寫紀錄及帳簿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7頁),扣除112年3月未滿足月,於111年4月至112年2月間之收入為234,769元【計算式:241,684元-6,915元=234,769元】。聲請人自陳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退休年齡,惟自111年3月即年滿65歲起領有國民年金老年給付,自111年3月至111年12月每月核付金額為79元,自112年1月至迄今每月核付金額為86元,目前續領中,復有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16日保國三字第1121302344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且聲請人自111年4月迄今每月各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5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535553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從而,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計至112年2月止)之固定收入,應合計為321,001元【計算式:234,769元+國民年金老年給付{79元×9月(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1年4月起至111年12月止)+86元×2月(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2月止)}+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月=321,001元】。
③聲請人另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於聲請清算時提出
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見消債清第53號卷第16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倍=17,076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826元(本院卷第79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321,001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5,086元後【計算式:每月16,826元×11月=185,086元】,仍有餘額135,915元【計算式:321,001元-185,086元=135,915元】,應堪認定。
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本
院按:即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①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即已獨資經營服飾店為業,於聲請前2年
間之銷貨毛利合計為409,083元【計算式:{13,934元+13,579元+10,884元+5,952元+32,544元(自108年8月起至108年12月止)}+{21,080元+17,089元+16,038元+12,410元+4,718元+15,443元+8,921元+22,549元+15,241元+18,090元+31,724元+13,447元(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35,788元+29,559元+29,451元+16,381元+7,409元+8,034元+8,818元(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409,083元】,業據其提出手寫紀錄1份為證(見消債清第53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可處分所得或固定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即為409,083元,堪為認定。
②復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109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
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2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3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其1.2倍分別為14,866元、15,94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288元×1.2倍≒15,9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亦請求依法律規定上限計算其支出(見本院卷第202頁),據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應計為364,344元【計算式:每月14,866元×17月(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12月止)+每月15,946元×7月(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364,344元】,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為44,739元【計算式:409,083元-364,344元=44,739元】,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之數額為141,733元,有如前述,並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負有舉證責任。
⒉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0年4月23日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於110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均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應僅限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8年8月2日至110年8月1日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因此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方屬該款不免責之事由。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係在規範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消債條例第134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參照)。且該不免責事由,依前開說明,亦應由主張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⒊聲請人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固請本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151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69頁)。然所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及投機行為,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尚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應就個案債務人發生債務之原因、款項之用途及工作收入之情況等具體事實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查聲請人之債務發生原因為信用卡、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保證債務,有債權表1份附於本院執行卷宗可查(見司執消債清第26號卷第172頁正面至第174頁背面),與聲請人是否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有無從事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已無必然關連,且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時,亦未提供關於各筆消費用途之證據,致聲請人消費目的或資金流向均屬未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何入出境紀錄,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211頁),自難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指之行為。
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雖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第151頁),惟亦未陳明因何具體之原因事實,可認聲請人曾基於規避債務之惡意與他人交易,致生損害於交易之相對人。此外,其餘債權人除台灣美國運通公司已同意聲請人免責外,均僅泛請本院詳查,卻未詳予說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之行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而聲請人歷經聲請清算、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職權免責調查程序,皆已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綜觀全卷亦未見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舉債以脫免舊債務之行為,自不能僅憑部分債權人之主觀臆測或片面陳述,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為前提,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情形,自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裁量免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免責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