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聲請人A03住○○市○○區○○路000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相對人A04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A01(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次子A02(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A01確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A01成年之前一日(民國000年0月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予相對人,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次子A02確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A02成年之前一日(民國000年0月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予相對人,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即A01與A02,若兩造離婚,則該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原因如下:
⒈相對人因自身情緒控管能力有瑕疵,對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時常因管教上存有不耐煩而為言語上羞辱子女或體罰子女的情事。而衡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皆不到10歲,心智年齡仍低,實不宜使其承受此種言語上的羞辱或過當的管教,否則恐影響其往後身心健康發展。
⒉就經濟層面觀察,聲請人於建設公司擔任主管職務,
收入穩定,每月固定薪資約新臺幣(下同)85,000元,若加上三節獎金等福利,聲請人年收入約可達120萬元,目前兩造所同居之處所長久以來亦係由聲請人獨立負擔償還房屋貸款。相較之下,就聲請人所知,相對人所從事的工作收入每年約60萬元。故就經濟層面上,若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判定由聲請人獨立負擔,聲請人相較於相對人可給予兩名未成年子女更多養育上所需的經濟資源。
⒊又相對人於先前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多次拒
絕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的父母親或其他有血緣關係的親戚往來與接觸,故倘若鈞院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負擔判定由相對人行使,可能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未來與其他具有血緣關係的親屬之間聯繫與互動遭受阻礙,有礙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其他親人間親情的維繫。
⒋綜上,本件兩造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兩名未成年
子女,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於兩造離婚後,應由聲請人獨立行使負擔,如此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發展,較為適宜。
(二)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7,500元,另亦應自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7,500元:
⒈本件兩造之經濟能力狀態如前述,雖聲請人之收入狀
況較相對人為佳,然若鈞院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權益義務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則聲請人實際擔負照護子女之責,其所付出之心神與勞力亦可衡量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聲請人認為綜合前述,本件兩造間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負擔,應以各自負擔一半為宜。
⒉再依照臺南市政府所公布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每
人每月14,230元。惟考量計算上的便利以及未來物價持續通貨膨脹的可能性,再衡酌兩造經濟上可負擔之金額,故聲請人主張每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以每月15,000元計算為宜。若以每人每月15,000元加以計算,則相對人自應自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7,500元,另亦應自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7,500元。
⒊綜上,審酌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水準、兩造之經
濟水準及由聲請人負擔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責任之情事,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7,500元,另亦應自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7,500元。
(三)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皆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7,5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7,5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親權)部分: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相對人為之
,誠乃聲請人長期晚歸,對於未成年子女亦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反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盡心盡力,復時常與學校、課輔老師聯繫確認學習狀況,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較佳,自宜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親權人。再者,既由相對人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一事,自無理由。
⒉經查,2名未成年子女A01、A02自出生時起即由相對人
負責照護,彼此間依附關係甚高,而聲請人長期不關心未成年子女,顯然無法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相對人身心健康且具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宜由聲請人任之,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查子女之生活費用,因屬日常生活之開銷,難一一檢
附收據以確定其數額,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⒉因聲請人之年收入為相對人之2倍,故有關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分擔部分,由相對人與聲請人按1:2之比例分擔,據此請求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前,按月負擔扶養費各11,384元(計算式:17,076÷3×2=11,384),其餘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關於扶養費之給付,聲請
判命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A01、
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A0
1、A02之扶養費用每月各11,38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巳到期。
三、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長子A01(000年0月0日生)、次子A02(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於1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等,經本院編分為112年度婚字第119號事件審理,嗣兩造於112年7月17日於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兩造同意離婚,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部分,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應由本院審理裁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影本1件、本件卷證資料、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之評估及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陳稱健康狀況無特殊異常、有工作收入,可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無虞,願履行親職。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長期以傳統家庭角色分工為主,由聲請人主責承擔經濟支持角色,由相對人主要負擔家務與子女照顧責任,依兩造過往在育兒勞務、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相對人所投入的親職時間、照護經驗較優於聲請人,此為相對人親職照護優勢,而聲請人為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未來可調整工作與親職照護時間分配,以增進其親職參與時間,此外,聲請人亦有穩固協力照顧資源可補充聲請人親職照顧時間,聲請人針對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亦已預做相關照護調整準備。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尚仍同住一屋簷下,且該住所為兩未成年人自出生後之慣居地,日常就學、就醫皆屬便利,後續之變動狀況待兩造做出離合決定後再行確認。⒋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瞭解會面交往的必要性,亦皆有維繋親情之渴求,然兩造間仍存在許多未解的不信任情緒,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在子女的照顧及生活安排方面,皆未有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及積極促進、提升非同住方參與、責任,且因仍同住一處,尚未開展非同住方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生活模式,分離父母是否具備善意有待觀察。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未來也願意視兩未成年人發展所需投入教育資源,可因應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教育與受照護需求,兩造未來也願意以兩未成年人照護環境最小變動為主要照護安排,惟兩造現仍處同住生活模式,尚未針對離異一事協助兩未成年人預做父母分離準備。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兩未成年人希望其受訪内容予以保密,建請鈞院參酌附件報告。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維持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監護權)。兩造均有履行親職意願,且兩造現仍維持同住生活模式與過往家庭角色分工模式,由聲請人扮演經濟支持者角色,由相對人主責子女照顧者角色,兩未成年人也依循兩造原定角色分工,對兩造有不同面向照顧依賴,由聲請人滿足其物質生活需求,由相對人提供兩未成年人情感歸屬需求,綜合考量兩未成年人的保護教養有賴父、母共同承擔,親職功能應更多元互補,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助於未成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而依過往兩造在育兒勞務、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相對人所投入的親職時間、照護經驗應較優於聲請人,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未成年人有不當管教之情事,聲請人則因迴避與相對人相處衝突而縮減其在家親職陪伴兩未成年人時間,也未能觀察兩未成年人對聲請人照顧依賴程度,客觀資訊不足,兩造親職能力之妥適性尚待調查、釐清…」等語,有該協會以112年2月2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107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憑。
(三)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並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生活、日常起居照顧向由相對人負責打理,聲請人則主責提供經濟支持,陪伴子女之時間有限,A01、A02於情感上甚為依賴相對人,惟相對人曾對於A01、A02施以不當管教經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故有待聲請人適時關注相對人之管教方式,及對於子女多予關懷,衡諸上情,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子女,實較符合兩造教養子女之模式,且得使兩造之親職能力收互補之效,相對人亦贊同之(詳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五、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相對人既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之主要照顧者,則其主張聲請人應給付子女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是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A01、A02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聲請人於營造公司擔任所長,月入約13萬元,於111年
度申報所得為1,189,593元,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地、1輛機車,價值共計1,177,490元,且有存款4萬多元,迄至112年7月6日尚積欠銀行貸款4,324,642元;又相對人於菸草公司擔任行銷人員,月入約6萬元,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801,387元,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地,價值共計1,177,490元,且迄至112年6月有存款1千多元、尚積欠銀行貸款1,585,037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可按,並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件、存款餘額證明影本1件、銀行貸款餘額證明影本1件、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1件、薪資條影本1件為證,及相對人提出職員證影本1件、員工薪資條影本3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件、國泰人壽房貸繳款對帳單影本1件、存款餘額證明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資力狀況,及相對人獨立照顧撫育A01、A02,須付出較多心力等情,因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比例為3分之2,應屬適當。
⒉又相對人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每人每月
所需扶養費為17,076元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詳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認定。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A01、A02之扶養費各11,384元(計算式為:17,076×2/3=11,384)。
(三)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之子女A01、A02於成年前一日之扶養費用各11,384元予相對人,且為確保A01、A02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