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81號原告 張鐵雄 被告 盧松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肆拾捌萬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本案訴之聲明總計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本案假扣押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5頁),嗣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變更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5月起至108年5月止,兩年期間擔任被告所經營
家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家安公司)之經紀人,負責不動產買賣、合建、改建有關事宜之顧問,被告積欠原告兩年薪資合計180,000元。被告於107年5月間以其經營家安公司需要營運資金及其他的開銷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約定利息,約定於108年1月31日清償;原告基於以幫助年青人創業維難之心情,信任其為人之基本道理,即以無息借貸方式借款被告供家安公司開銷之費用。另被告兼作靠行旅行社出團事業,而原告本身為國家考試及格之英語領隊,借款之初,原告深信被告創業不易,肯認被告之打拼之精神,遂應被告之請求,於108年3月1日擔任團員12人,前往緬甸6天旅行之旅行團英文領隊;惟當日清晨5點,原告由 基隆 驅車前往機場準備帶該旅行團團員7點登機,被告竟要求原告刷卡400,000元以代為清償其積欠之團費,令原告錯愕不已,終因被告未湊足400,000元,使該旅行團無法成行,並使原告因此未能得到依預訂計畫之報酬7,200元。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不動產經紀人僱傭契約、消費借貸關係、帶團報酬約定及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⒈顧問費:106年至107年顧問費本金為90,000元,利息為
9,000元;107年至108年顧問費本金90,000元,利息為4,500元,合計193,500元。
⒉借款:107年5月借款本金為300,000元,借款利息為7,500元,合計307,500元。
⒊帶團預期收入:108年3月1日帶團預期之報酬為7,200元,加計利息120元,合計7,320元。
⒋訴訟費用:本件訴訟繳納的裁判費7,050元,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⒌精神慰撫金:被告利用原告對其信任借款300,000元及擔
任家安公司顧問,詎料借款及顧問費用屆至歸還期時,被告竟一拖再拖,唯不但不主動歸還,且經原告數次以電話、親訪均無所如願收悉上述款項,並惡言以「…不告不還…等難聽言語」實難任原告難以忍受,基於被告所為諸多事實,實足情節重大侵害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原告人格權信用部分實屬重大被受侵害無以復加,原告對人類之信任由被告所發生之事實、爾後全無再可信任任何人,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34,63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本案假扣押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稱: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有意願返還,原本打算被告父親往生後,父親房屋過戶到被告名下,就以該房屋向銀行借款還清其債務,後因被告大姊將父親房屋過戶到被告之大姊、哥哥及母親名下導致無力償還。又被告經營仲介虧損很多錢,父、母親、大姊的錢都賠盡,僅能靠旅遊資金周轉,流年不利拜託原告幫其帶團,被告給旅行社訂金整團13人,共計65,000元,至於尾款391,000元部分,原本拜託原告幫忙,後來因被告姑丈機場領現金100,000元,被告叔叔領120,000元,伊的現金90,000元,再加上客人刷卡50,000元,原告不幫忙協助登機,導致航空公司要關櫃來不及登機,被告當場就把錢還給旅客,所有的簽證費、送機費及當天取消的旅館、餐廳、車子費用都由被告支出,原告竟還要跟被告請求7,200元的小費,被告虧損部分要跟誰拿?另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顧問費用180,000元,被告一定會返還上開債務,有利息被告也會返還,但請原告讓被告好好工作賺錢,不要一直擾亂被告,被告如無工作如何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被告積欠原告106年至108年5月份2年之顧問費180,000元及
107年5月之借款300,000元,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兩造協議書、不動產經紀人約聘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顧問費180,000元及借款3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另180,000元之顧問費屬應付利息之債務,兩造未約定利息,亦無法律可據,是原告請求106年至107年顧問費90,000元之2年利息9,000元【計算式:90,000元×5%×2=9,000元】,及107年至108年顧問費90,000元之1年利息4,500元【計算式:90,000元×5%=45,000元】,合計請求利息13,500元,確屬有據,惟該部分利息不得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乃當然之理;另原告自陳300,000元之借款兩造約定無息,即非應付利息之債務,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利息。
㈡原告請求帶團預計報酬7,200元部分,被告雖為上開答辯,
否認須給付原告報酬,然被告既拜託原告幫忙帶團,原告答應被告,且原告確實出現於機場,顯見原告預計能帶團出國賺取報酬,原告即有預期獲得報酬之利益,被告因自身關係使該旅行團無法成行,仍應依約給付原告預期獲得之利益7,200元。此外,7,200元之報酬屬應付利息之債務,兩造未約定利息,亦無法律可據,是原告請求108年3月1日起至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6月24日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0元【計算式:7,200元×5%×116/365=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而該部分利息不得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自屬當然。
㈢按裁判費,乃原告起訴應先預繳之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依訴訟勝敗之結果,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確定後,得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本院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由本院以裁定確定之,非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表示「…不告不還…等難聽言語」令其難以忍受,被告所為乃情節重大侵害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原告人格權信用等,而無以復加,原告爾後全然無法再信任任何人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稱「不告不還」等語,乃社會上一般債務人常用之言語,並無羞辱或汙衊原告之意,原告亦未就此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據;又原告稱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對被告之信用,而非原告自己之信用,與上揭規定不符;另原告稱被告所為侵害其人格權、信用,然其未舉證說明有何情節重大之處;此外,原告就其無法再信任任何人係因被告行為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無法僅憑原告所述即遽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㈥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假扣押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原告係主
張「假扣押要扣他(即被告)的擔保金是我來支付,但判決確定勝訴費用,是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就本件訴訟請求之假扣押事件(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78號),業經駁回,即無原告所稱其假扣押被告財產需支付擔保金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經紀人僱傭契約、消費借貸關係、帶團報酬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814元【計算式:99,000元+94,500元+300,000元+7,314元=500,814元】,及其中487,200元【計算式:90,000元+90,000元+300,000元+7,200元=487,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