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博順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應補充記載被告張博順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為:「張博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目前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記載:「……,竟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竟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記載:「……
、左側肱骨骨折、肝臟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張博順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記載為:「……、左側肱骨骨折、肝臟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張博順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經員警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對張博順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㈣「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張博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0-56頁);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張博順)1份(見警卷第18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警卷第15頁);⒋被告張博順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16頁);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21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35-36頁)。」
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另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亦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被告張博順為自小貨車之駕駛人,告訴人 林金菊 為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竟飲酒後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且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林金菊亦在雙白線路段變換車道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張博順及告訴人林金菊自均有肇事原因。再審酌被告張博順、告訴人林金菊上揭肇事情節及程度,應認為被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偵查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則認為:「張博順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林金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白線路段變換車道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21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p35-36),惟查,上開鑑定意見其中認為被告張博順有「超速行駛」行為部分,卷內尚乏證據可資證明,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行為,是以該鑑定意見關於被告有「超速行駛」行為且為肇事主因部分,應不足採。因之,被告張博順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林金菊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含機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判決)。
㈡查被告張博順於肇事當時係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此為被
告所自白(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有被告張博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1件(見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15頁)、被告張博順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考,應認為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張博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關於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係無照及酒醉駕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附此敘明。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其中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張博順)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是關於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關於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張博順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仍駕車上路,復與告訴人林金菊發生碰撞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及被告前曾三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悔改,又第四次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惡性非輕,又其因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白線路段變換車道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況,傷勢嚴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母親在賣豬肉,目前尚有另案在服社會勞動,與配偶、母親、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3歲、10歲)同住,配偶亦無工作,家庭收入均靠母親賣豬肉維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