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請人 陳柏諺 相對人 陳巫不 關係人 陳連
陳柄豪 陳柄華 劉錦如 劉珍岑 陳金花 陳雲 陳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巫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柏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柏諺係相對人陳巫不之次子,相對人因長期罹患老年癡呆症及巴金森氏症,曾於民國102年1月
8日經鑑定為重度障礙,同時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其顯已難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三子陳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醫師 馮德誠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其姓名時表示已忘記,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板橋中興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㈠身體狀況:1.理學檢查: 張眼 坐輪椅。㈡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溝通困難。⑵記憶力:不佳。⑶定向力:不佳。⑷計算能力:不佳。⑸理解、判斷力:不佳。⑹現在性格特徵:失智症。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幻想。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不需檢查。㈢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2.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3.社會性:溝通困難。㈣鑑定結果:1.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2.障礙程度:精神障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
3.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4.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7月21日新北院霞家嫺105家助29字第036771號函所附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關係人陳連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三子,相對人原與關係人 陳連同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1,而相對人生活起居主要由聲請人負責照料,相關醫療費用及支出亦多由聲請人負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陳連、相對人之次女陳金花、三女陳雲、四女陳甘、孫女劉錦如、曾孫女劉珍岑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陳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聲請人 陳述 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年屆59歲,長期照料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二人關係非常密切,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連為相對人之三子,已屆57歲,於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前與相對人同住,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其本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柏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巫不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連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