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告 魏鈴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2年5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而被告業於101年11月28日原告起訴前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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