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867號原告 闕麗梅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房屋遷出,雖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2萬元,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四、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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