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8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引道右側車道南向行駛,欲右轉和平西路3段時,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王姿芋沿和平西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原應注意機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復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右手把碰撞被告之機車後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4年3月1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張筱琪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