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明福 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按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㈠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審被告從未主張系爭頂樓增建房屋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來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原確定判決卻採該法來計算,顯與民事訴訟法所採不干涉主義有違。㈡又縱使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合法,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人所受之實際利益為度,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本件應以再審被告出租房間利益即每月新台幣(下同)5,00
0元為計算標準。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面積所得享有土地之比例折算為12.2平方公尺,並依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7%計算。但本件四層建物連同頂樓加蓋共5層坐落156平方公尺基地,則每層占用基地比率應為31.2平方公尺,況系爭建物位處繁華地段應以最高比率10%為計算基準為當。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占用屋頂平台超逾其應有部分範圍為3/4,而認再審原告就屋頂平台之應有部分為1/4,以及未就建築物申報總價額計算不當得利,均有違誤。㈤證人 吳有仁 在第一審證詞虛偽不實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在再審訴狀所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或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指摘該判決所依據計算不當得利方式有誤及證人證詞虛偽云云,對於原確定判決符合何項法定再審事由,並未表明,難謂已為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林晏如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