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105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乙○○被告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4日起先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領用前開信用卡後,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之利息。㈡被告另於92年11月4日與原告成立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分3年共36期清償,約定借款週年利率18.5%,惟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未繳足月付金或因遲延還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或信用卡契約終止者,被告除喪失期限利息,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信用卡消費款同時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即19.7%計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至93年11月7日止,尚有78萬7363元債務(本金共
71萬8571元、之前利息6萬8792元)未按期繳付,原告自可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書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書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上開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民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黃柄縉法官唐于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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