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90號上訴人漢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號法定代理人 賴旭東
十四號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上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
號一樓法定代理人甲○○
八號一樓訴訟代理人乙○○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3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車號00-0000,BENZS320L汽車一輛,約定租期自90年6月8日起至93年6月7日止,分三十六期每月一期租金新台幣(下同)84,000元,並一次簽發三十六期之支票共3,024,000元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每月租金之給付方法,並已全部兌現,另保證金300,000亦交付被上訴人收受,約定期滿無息退還,同時兩造並簽訂有汽車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租約)為據。嗣於93年3月18日,系爭車輛在上訴人住處失竊,被上訴人即提供代步車輛供上訴人使用至4月17日,雙方協議此段期間以一個月84,000元計租,故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僅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車輛之期間,即93年4月18日至6月7日上訴人所溢繳之租金共計139,368元,惟原審竟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再扣除被上訴人提供他車輛代步之期間84,000元,顯然重複扣款。後系爭車輛於93年7月7日尋獲並交還被上訴人在案,則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損害發生,原審以上訴人仍應負擔系爭車輛失竊自負額178,240元,顯有不當。因系爭車輛既已於承租期間失竊,則被上訴人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規定,上訴人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300,000元及溢繳之租金139,368元。爰請求將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2,840元及自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溢繳租金之計算: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人租金3,024,000元,而系爭車輛於93年3月18日失竊止,上訴人實際應繳納租金為2,884,632元(即自90年6月8日起至93年3月18日止,即84,000元乘以34期等於2,856,000元,加上84,000元乘以三十分之十等於28,000元(93年3月8日至18日),。而系爭車輛失竊後,被上訴人有提供代步車輛(與系爭車輛並不等值)交上訴人使用至93年4月18日,雙方合意上開替代車輛使用對價仍為84,000元(即自9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因此,從93年4月18日起至93年6月7日租期屆滿止,上訴人即毋庸給付租金,被上訴人自應將上訴人溢繳之139,368元退還(其計算方式為:即84,000乘以13日(自93年4月18日至4月30日)除以30日等於36,400元,加上84,000元乘以7日(自93年5月1日至5月7日)除以31日等於18,968元,再加上84,000元(自93年5月8日至6月7日),共139,368元。)。此金額亦為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執之附表二中明確記載。原審判決不察,將替代車輛使用對價84,000元再予重複扣除,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既已尋回系爭失竊之車輛,上訴人則毋庸賠付因車輛失竊而須負之自負額: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六款約定,車輛失竊處理:「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內車輛失竊時,承租人同意按左列方式賠償出租人之損失:帳面殘值(車價減折舊)-保險公司理賠額=自負額。」,經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3年7月7日系爭車輛經尋獲而交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並無損害,當無請求上訴人賠償自負額以彌補其損失之可言,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應負擔失竊自負額178,240元,並無理由。再則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計算之失竊自負額為判斷依據,然查其計算基準之車輛價格,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明,自無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按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遭竊未能舉證其無任何過失,自不得逕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主張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六項規定,系爭車輛係在上訴人承租期間且在上訴人處遭竊,是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被竊負失竊理賠自負額397,860元,且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此項請求並不因嗣後雙方間之契約終止而受影響,是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與上訴人之暫收款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只須再給付上訴人40,952元,故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免負給付義務,但仍不得免除系爭車輛失竊承租人應負之自負額:按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33條規定將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交付予上訴人,故租賃物保管危險負擔應由上訴人承擔,即租賃物因滅失致給付不能係屬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有無過失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縱使上訴人能具體舉證無過失責任,上訴人仍須依雙方契約第六條第六項約定負擔保險理賠自負額397,860元,計算方式如原審被上訴人答辯狀㈠附件第二項所示。次按,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自負額加代墊款抵銷暫收款後,應退還上訴人40,952元,則上訴人其餘之主張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未到期全部租金及保證金,殊屬不當。
(三)系爭車輛縱經尋獲,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六項約定負擔失竊之自負額:依民法第260條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系爭租賃物因滅失給付不能而終止契約,終止前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即上訴人因租賃物遭竊所應負之保險理賠自負額,已單獨成立請求權不因契約終止而消滅。又上訴人於原審爭點整理狀內第二條第三項所提出主張「契約經終止後而消滅」亦即表示租賃物於事後由保險公司尋回,亦僅有保險公司能主張自行出售或優先售於被上訴人,此為另一種買賣法律關係,致於上訴人是否有所損失在所不論,上訴人不得依此提出辯駁,準此上訴人仍應負失竊理賠自負額,至臻明確。關於計算基準之車輛,無庸置疑,被上訴人係依實際承買價格核計,依當時承買價格為3,208,333元,有發票及移轉傳票各一祇可稽,於原審核計自負額時,車輛價格亦以實際承買價為基準核計,應足以採。是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兩造於90年5月17日訂立汽車租賃契約(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之3C--8687車號,BENZS320L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90年6月8日起至93年6月7日止,每月為一期租金84,000元,保證金則為300,000元,租賃期滿無息退還。93年3月18日,系爭車輛在上訴人住處失竊,並由被上訴人另交付VOVOL小汽車予上訴人使用至93年4月18日。期間被上訴人亦代墊租賃期間系爭車輛違規罰鍰600元。又二造系爭租約第陸條第六項約定:「車輛失竊或全損處理: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內車輛失竊或全損時,承租人同意按左列方式賠償出租人之損失:帳面殘值(車價減折舊)-保險公司理賠金額=自負額」。93年7月7日系爭車輛業經尋回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將保險公司原理賠金額1,340,037元返還予保險公司。
2、上訴人業將系爭租約全部租金及保證金共計3,324,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而9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上訴人業經給付且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租金為139,368元;加計被上訴人應退回之保證金300,000元,合計為439,368元。
3、系爭車輛依系爭租約第陸條第六項規定,自93年3月18日失竊時計算之失竊自付額為397,816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又系爭車輛於93年7月7日尋回交還予被上訴人時,扣除保險理賠金後計算,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利益則為219,576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二)二造爭執要點:系爭車輛經尋獲交還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陸條第六項約定,是否仍應賠償被上訴人「失竊自負額」?若應賠償該金額應為多少?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查系爭租約第陸條第六項約定:「車輛失竊或全損處理: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內車輛失竊或全損時,承租人同意按左列方式賠償出租人之損失:帳面殘值(車價減折舊)-保險公司理賠金額=自負額」,僅未明文約定並車輛失竊後又尋回時上訴人應否負擔失竊之損失。參照首開說明,解釋本件系爭契約條文自應依上開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並輔以誠信原則綜合認定之。
(二)經查本件契約條文第陸條規定保險,即第一項規定,系爭車輛應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保險,第四項後段則明文規定:「車輛失竊之出險自負額,應由承租人全數承擔。」,是綜觀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保險之規定「目的」,顯為車輛出租交由上訴人(承租人)使用後,由上訴人保管占有,故因而發生失竊時損失時,扣除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二造即合意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其餘損失。是探討系爭租賃合約第陸條第六項真意,應認系爭車輛在上訴人占有中失竊,嗣於租賃契約屆期終止後始尋獲交還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仍應依約承擔車輛出險自負額。次查前開契約條文意涵,乃將系爭車輛失竊之損失負擔分配予上訴人(承租人),雖未約明所謂「失竊」應以何一時點之狀態定之,惟在失竊後立即尋回之場合,如謂上訴人仍應按此約定金額負擔失竊損失,自不合理;反之,如認上訴人須俟車輛確定不能尋回始應負擔失竊損失,則尋車結果若長期不定,此項契約條文之適用即懸而不決,亦違反兩造約定此項條文之目的,及一般人通常可以理解之範圍,亦不符合誠信原則。再參考上開契約條文係以「承租期間內車輛失竊」定承租人賠償責任,並同時一般租賃契約立約當時所能預見者,多屬租賃期間可能發生之情事,故解釋上開契約條文,自應認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之狀態定「失竊」之事實,較合兩造締約之真意。準此,依誠信原則等亦應認迄系爭租約屆滿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止,系爭車輛並未尋回,失竊事實已定,上訴人即應依約賠償被上訴人按上開契約條文所列之失竊自負額。從而上訴人陳稱系爭車輛業己尋回無庸依系爭契約承擔自負額云云,自無理由。
(三)系爭車輛遭竊嗣尋回,上訴人應負擔自負額為178,240元。經查系爭車輛依系爭租約第陸條第六項規定,自93年3月18日失竊時計算之失竊自付額為397,816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為二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車輛於93年7月7日尋回交還予被上訴人時,依帳面殘值扣除保險理賠金後之金額則為219,576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是此部分金額亦得視為被上訴人因而車輛失竊後復取回所受利益。又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失竊而應負之自付額397,816元,扣除前述系爭車輛尋回後被上訴人所受利益279,576元後,本件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自負額為178,240元。再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汽車失竊期間無法為正常出租或其他使用獲得租金或使用代價,本即受有損失;上訴人認為系爭車輛業經尋回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云云,顯有誤認,亦應敘明。同時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車輛「委付」予保險公司後,嗣因尋回,乃再向保險公司買回,核與本件保險契約規定意旨相符;惟若認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仍可再取得上訴人依約應支付件全額「失竊自負額」,亦有雙重獲利情事詳如原審判決理由,亦應敘明。
(四)本件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260,528元。經查本件二造對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未到期租金及保證金439,368元並無爭執,是扣除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系爭車輛自負額178,240元,再扣除二造不爭執之違規罰單600元(被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528(439,368-178,240-600=260,528)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二造系爭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及保證金在前述260,528元,及自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誤將系爭汽車失竊後被上訴人提供之替代車輛一個月租金84,000元重覆計算准被上訴人予以抵銷,認被上訴人僅應給付176,5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唐于智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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