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2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1日入監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5月4日以89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4日以
90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一併接續其所犯前述竊盜案件執行,而於92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紙幣12張,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餘歲綽號為「 阿源 」(音譯,下同)男子以1比7之代價向不知姓名年
93年5月13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4樓頂樓加蓋屋內,自「阿源」處予以收集。後於同月14日上午8時許,丁○○之友人甲○○(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至丁○○前揭住處拜訪,丁○○並向甲○○表示有偽鈔,經甲○○要求要觀看後,丁○○乃將其中4張偽鈔交予甲○○觀看,適司法警察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處搜索,始行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六、七及九之4張偽鈔,由 蘇金隆 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十至十一之8張偽鈔。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有於右揭時地由其前揭住處及甲○○之身上起出如附表之偽鈔共12張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該等偽鈔之情,辯稱該偽鈔係因為「阿源」返還所積欠之款項,而其因為另積欠甲○○四千元,所以將其中4張千元鈔票返還予甲○○,其並不知道「阿源」所交付之鈔票係偽造,其於警詢中所言係因為警察告訴其只要自白即可以獲得交保,所以才為不實之自白云云。
二、查本件司法警察於90年5月14日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所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4樓頂樓加蓋屋執行搜索,並自該處及在場人甲○○身上共搜索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鈔12張,其中自甲○○身上查獲之4張偽鈔係由被告交予甲○○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警聲搜65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而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鈔經具備專門鑑定偽鈔能力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確屬偽造無誤,亦有該廠93年8月17日中印發字第0930004035號函文一紙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014號卷第99頁);被告對於前情亦均予以承認(見本院94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知悉自「阿源」處所收集之鈔票屬於偽鈔,及被告有無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該等偽鈔。經查:㈠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白當「阿源」交給其如附表之12張偽鈔時,有告知該等鈔票均屬偽鈔,而其交其中4張予甲○○時,亦有告知甲○○該等鈔票均屬偽鈔等語(見前揭偵字第9014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經核此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當被告將該等偽鈔交予伊時,被告有告以該等鈔票係屬偽鈔等情相符(分見前揭偵字第9014號卷第109頁、本院
94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10頁),是被告自始至終確實知悉其自「阿源」處所收集之鈔票屬於偽鈔,此情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員警告以若承認即可以交保,方為不實之自白云云,惟被告自82年起即有多次刑案紀錄,現正仍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其對刑事案件之流程如何,應知之甚詳,當不至在不知自「阿源」處所收集之鈔票係屬偽鈔時,在僅受員警指示需自白犯罪才能交保之情形下,即貿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是其此點所辯並不足採。㈡另以本件被告自「阿源」處所收集如附表之千元偽鈔高達12張之多,且當時被告將其中四張偽鈔交予甲○○時,甲○○亦直誇因為偽造的與真鈔相似,所以偽造之人很厲害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8頁證人甲○○之證詞),足證被告收集該等偽鈔之目的係為供日後行使所用,此情亦足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只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
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構成同條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惟本件被告於經警查獲當天並無要將該4張千元偽鈔送予甲○○之意,只是因為甲○○在被告告知有偽鈔後,所以才向被告要來觀看一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分見前揭偵字第9014號卷第109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0頁),是依卷內所存證據,應認被告只是將所收集來之偽鈔暫時展示予知情之甲○○觀看而已,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程度,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在本院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應併就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予以辯論與辯護後(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3頁),且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事實亦經起訴事實載明,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與原起訴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均屬同一條項之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2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1日入監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
5月4日以89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4日以90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一併接續其所犯前述竊盜案件執行,而於92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倘被告將其收集之偽造紙幣流通於市,將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甚鉅,危害並不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如附表之新臺幣千元紙幣12張業經鑑定確屬偽造,已如前述,無論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公訴人於審理中請求傳喚查獲之員警 林建昇 ,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無調查必要之證據,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47條、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孫萍萍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附表:
偽造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
紙幣編號張數
一、MS379695QB1張
二、DK843332NF1張
三、SB209516RH2張
四、SL745866VX1張
五、ZD217715JR1張
六、LS757133FU1張
七、LK374755PH1張
八、RD102883BU1張
九、FZ908199TL1張
十、FU833967MS1張
十一、FV624901QZ1張附錄法條:刑法第19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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