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簡子洵 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相對人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6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9月初有資金需求,因而遭到相對人及第三人Vince(假名: 蔡文斯 )、 許濟麟 、李家緯共同詐欺,簽訂借款契約書並開立系爭本票,然伊僅取得
100萬元,遲未取得餘款,嗣始驚覺有異,遂依法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伊受詐欺所簽發,伊僅取得100萬元借款等節,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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