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選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永鬆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江政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永鬆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永鬆於民國99年間設籍在桃園縣新屋鄉 石磊 村(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石磊里,下同)7鄰石磊36之26號,係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第19屆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緣99年石磊村村長選舉候選人 鍾桂梅 (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1周之某日,在桃園縣○○鄉○○村0鄰○○00○0號,將行賄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付被告,囑咐被告轉交其弟 吳永照 (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仍與鍾桂梅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數日之某日,在桃園縣○○鄉○○村○○0○0號後面之車庫,將上開6000元賄款金額,如數交付予具投票權之吳永照,並交代吳永照及其有投票權家人共3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偵辦。因認吳永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經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共犯鍾桂梅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11號(下稱選偵11號)案件中,於100年5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100年7月28日之偵訊筆錄及原審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6號(下稱選訴6號)案件於101年1月6日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永照於選偵11號案件100年7月28日偵訊中及原審法院選訴6號案件於101年1月6日審理時之供述、勘驗筆錄、同署上開案件偵查中所扣押之現金6000元及原審法院選訴6號案件刑事判決及101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辯稱:我沒有收鍾桂梅的錢,沒有做這件事情等語。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茲查:
㈠關於鍾桂梅、吳永照另案於選偵11號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於
100年7月28日訊問時,鍾桂梅以被告身分、吳永照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就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之偵訊筆錄記載(選偵緝字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之形式真正性及任意性,參酌該次偵訊筆錄記載(選偵緝字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及原審勘驗該次錄音錄影光碟結果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0、34至40頁反面),因該次偵訊之全部問答內容,除偵訊筆錄關於「(錢是否是吳永鬆交給你的?)不是,是鍾桂梅給我的。」「(當初你收到的錢到底是三票還是六票?)三票共六千元。」「( 吳永松 是否你親哥哥?)不是,吳永鬆才是。」等記載,針對吳永照坦承有收受鍾桂梅之3票共6000元買票賄款,鍾桂梅亦坦承稱係交付3票共6000元買票賄款,與吳永照該次偵訊所述相同外,惟其等均否認6000元買票賄款係鍾桂梅透過被告交付吳永照後,檢察官仍持續不斷明白告知鍾桂梅、吳永照依檢察官所認鍾桂梅必係透過被告交付6000元予吳永照方屬事實,質疑鍾桂梅、吳永照否認此情均屬虛枉迴護被告之詞,在此情狀下,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雖向鍾桂梅、吳永照表示「照實講」、「不需要配合檢察官來陳述,而是要照事實講」等語,然實則係在示意鍾桂梅、吳永照據檢察官所自認之事實陳述。在鍾桂梅、吳永照均仍一再堅稱並無此情後,甚以「因為你的態度,我覺得你大概不會說謊,所以我就沒有羈押你了。」「那原本我沒有收押你了是看你的態度,你可沒有第三次機會」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反面)對鍾桂梅施壓,及以「她今天一定有錢交給吳永鬆,他講沒有,然後吳永鬆被我們抓來了,吳永鬆說有,那她不是死了嘛,所以她必須要照實講,那她照實講,你們或是你哥哥這些要對他不利,你試看看,有本事你對他不利試看看」、「我就把你們提報流氓阿,不要以為(聽不清楚)沒有關係耶,提到流氓你送到那邊去你生不如死耶。」等語(原審卷第40頁)對吳永照施壓,並任由持續哭泣道歉之鍾桂梅以肢體動作暗示吳永照之問答內容,偵訊筆錄均未如實記載,且筆錄記載內容亦與鍾桂梅、吳永照之供述不符,揆諸前揭規定,關於鍾桂梅、吳永照在該次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如下所述偵訊筆錄記載與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不符者,應予排除,以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為據,且堪認鍾桂梅、吳永照該次偵訊陳述係在遭受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下所為,缺乏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亦均無可採信。
㈡上開偵訊筆錄記載:「(鍾桂梅稱他的錢是先交給吳永鬆,
然後吳永鬆把錢交給你,意見?)我記得是鍾桂梅之前有拿錢給我哥哥,但我哥哥都有還他,吳永鬆第一次有跟我過來,但第二次鍾桂梅又有拿過來,鍾桂梅說好像她有親自拿錢給我老婆。」(選偵緝字卷第52頁反面),與原審勘驗吳永照該次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吳永照之下述供述意旨不符(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
檢:因為你保不住他,但事實話講…你也是照實講,他是講
他的錢交給吳永鬆, 肉鬆 的鬆,另外的鬆,吳永鬆交給哪,他沒有親自交給你,他如果親自交給你,他就直接講交給你了阿,當然我這樣講,不代表事實是這樣的時候,你必須配合檢察官這樣講,不是,你一定要照事實講,因為他一定會照事實講,你知道那麼多事情。照:因為我記得是我…她之前有拿錢給我對不對,我都是全部還她,我沒有跟她拿。
檢:不是,她剛剛講很多次那樣,你當初是還她,那怎麼會
找到你,她錢交給他,然後他,吳永鬆跟她拿錢,這個錢一定有交給你,但是你跟她比較不熟,所以你不會…直接就拿給她,所以她不會碰到你,吳永鬆也有把錢退還給她喔,代表你曾經是他收的,她是這樣講的,那這也有關係她剛剛講得很清楚,你應該也很清楚,他說跟吳永鬆比較熟,比你熟,所以錢應該是她交給吳永鬆以後,你收了,因為你…他…他說吳永鬆沒有退給她阿,他說如果你退給吳永鬆,吳永鬆退給她,那你拿給吳永鬆幹什麼?所以你要再想清楚…當初交給你的是吳永鬆嗎?那你不管…他有沒有交給你,他繳給你,你然後…你是說沒有收還是你…照:不是,我還沒有說完,法官你聽我講,那時候…她之
前就有過來,然後我要跟她拿,那時候她又…晚一點她又過來了,我就…可能是我不在家的樣子,她就…我老婆拿的。
檢:你這樣子你又加入你老婆。
照:她就是,反正她拿給家裡人,我…我不曉得阿,所以我
不知道那個錢從那邊拿來的,那時候…我(聽不清楚),我從外面阿,她說她有拿給我了,她硬講說她有拿給我了,我說我不知道阿…(聽不清楚)她說她好像有拿給我老婆了,就這樣子阿。
檢:是誰拿給你老婆的?照:鍾桂梅阿…他是講說那天晚上有過來找我,我沒有拿阿
,那天…檢:後來發現那應該是拿給你老婆是不是阿?照:對。
㈢上開偵訊筆錄記載:「(你的賄選錢究竟是你交給吳永鬆
再交給吳永照,還是你親自交給吳永照?提示鍾桂梅縣調站警詢筆錄)應該前面講的是真的,錢是交給吳永鬆,再由吳永鬆交給他弟弟,我這次講的會不一樣,應該是時間久了,我記不清楚了。」(選偵緝字卷第52頁反面),與原審勘驗鍾桂梅該次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鍾桂梅下述供述意旨不符(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37、39頁正反面):檢:他的部分,妳妳…不需要說,我…我現在就是跟妳講,
這個怎麼講,妳記得起來是…是妳交給吳永鬆,吳永鬆再交給他,還是怎樣…(鍾桂梅轉頭看一下吳永照,然後回答)梅:我記得是晚上,我去找他,他有(點頭)檢:那為什麼之前你要講說你交給吳永鬆,吳永鬆再交給他
?梅:沒有,我之前沒有這樣說,不是吳永鬆,吳永鬆沒有,沒有(搖頭)。
檢:你沒有講?梅:沒有(搖頭)沒有。
檢:我今天要,我找你來主要是針對他的部分,吳永鬆的問
題,…梅:因為那時候因為…檢:等一下,我知道那不是事實啦,也是因為…不要聽妳來
這個啦,但是…沒關係(鍾桂梅向檢察官點頭致歉數次)檢:…因為我沒有說要你們…如果說我…因為你的態度,我覺得你大概不會說謊,所以我就沒有羈押你了。
(鍾桂梅搖頭)檢:那原本我沒有收押你了是看你的態度,你可沒有第三次機會。
(鍾桂梅向檢察官點頭數次並向檢察官表示感謝)(鍾桂梅轉頭看吳永照數次)
‧‧檢:檢察官提示鍾桂梅100年5月20日調查站筆錄證述內容,
見103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卷46頁反面至47頁之問答,鍾桂梅之回答。
檢:這個「吳永照所言不實,我在選前一週去找吳永照的…
」這個松是寫錯,請吳永鬆拿給他弟弟,來給她看一下(交法警提示予鍾桂梅)法警:畫線的部分。
梅:我…是講錯。
‧‧梅:(不斷搖頭)…不是這樣子的,真的(原審卷第37頁)檢:你不是…我記得你…(聽不清楚)(鍾桂梅交還卷宗)梅:因為我真的…真的是…因為我升上班長,我去…叫吳永
鬆過去找他,所以吳永照…吳永鬆…沒有(邊搖頭),吳永鬆那沒有(邊搖頭),沒有。
檢:你說你沒有給吳永鬆?梅:不是(搖頭然後以手指吳永照)…耶,吳永照。
檢:吳永照?…是你給他,不是…?梅:(點頭)對對。
‧‧檢:上次…現在是應該前面講的是真的,是不是?對不對?
確實是…錢是交給吳永鬆嘛?再由吳永鬆交給他弟弟?我這次會講的不一樣是因為時間關係嘛。(原審卷第39頁)梅:我真的是對不起,真的對不起,因為我的關係,我時間(聽不清楚)…(點頭道歉)。
檢:你不用講那麼多…(聽不清楚)梅:(鞠躬道歉)真的是…我精神壓力…(鞠躬)真的…我精神壓力(摀鼻鞠躬哭泣)。
㈣上開偵訊筆錄記載:「(鍾桂梅的賄選錢是否是她先交給吳
永鬆,然後吳永鬆再把錢交給你,是否事實?)應該是我哥哥吳永鬆交給我的,之前講的應該是我記錯了。」(選偵緝字卷第53頁),與原審勘驗吳永照該次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吳永照僅有在該段問答最後答稱「可能我記錯」之供述不符,實係檢察官緊接吳永照回答後複誦「可能是我記錯,應該是我哥哥交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
檢:她今天一定有錢交給吳永鬆,他講沒有,然後吳永鬆
被我們抓來了,吳永鬆說有,那她不是死了嘛,所以她必須要照實講,那她照實講,你們或是你哥哥這些要對他不利,你試看看,有本事你對他不利試看看(鍾桂梅、吳永照均點頭)檢:我就把你們提報流氓阿,不要以為(聽不清楚)沒有關係耶,提到流氓你送到那邊去你生不如死耶。
(鍾桂梅看向吳永照)照:好(點頭)檢:不需要這樣,那你的部分我也希望你照實講,你不照實講的話我也對你不客氣。
檢:剛剛事實很清楚,很清楚,她那個錢是交給你哥哥,
你哥哥再交給你,是不是這樣子?(鍾桂梅低頭並看向吳永照,吳永照低頭以左手抓後腦杓)(然後鍾桂梅抬頭又看向吳永照)檢:你如果說..你如果說真的是…是…(同時鍾桂梅轉頭看著吳永照,鍾桂梅靠近吳永照之左手
輕碰吳永照大腿2次)檢:因為她剛剛有,她剛剛有講你,因為你哥哥在逃亡中
,因為你哥哥人也是..她對你哥哥有顧忌,她才會那樣講,那我不知道說(聽不清楚),這個是你拜託她還是你哥哥…(鍾桂梅轉頭看吳永照)檢:託人跟他講,但是現在清楚了。
照:恩。
檢:等下就是..,就是這樣,你要不要看筆錄?讓你看看
鍾桂梅剛剛的筆錄阿?(鍾桂梅轉頭看著吳永照,接著鍾桂梅靠近吳永照之左手輕碰吳永照大腿,鍾桂梅向吳永照說話(很短聽不清楚,似說『好了啦』),接著兩人都點頭,吳永照並說:『可能吧』)檢:…(聽不清楚)(鍾桂梅看向吳永照)照:『可能是我記錯』檢:可能是我記錯,應該是我哥哥交給我的。
檢:我今天為什麼要傳鍾桂梅來,就是因為你們..最主要
的理由要..要對質,我才傳他來,不然我也不希望傳他來,傳也是哭哭啼啼而已。
六、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㈠核諸⑴鍾桂梅於100年5月2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
訊問時供稱:「吳永照所言不實,我在選前一週親自去找吳永照的哥哥吳永鬆(該次調詢筆錄均載為『吳永松』,然應為『吳永鬆』之誤,此業經鍾桂梅於100年5月27日偵訊時予以更正,選偵緝字卷第49頁),因為當初我是歌唱班的班長,吳永鬆接我下任的歌唱班班長,所以我才與吳永鬆熟識,當時我到吳永鬆的家,希望他能幫我選舉,會給他走路工錢,也希望他的弟弟吳永照能夠幫忙,然後我給6000元給吳永鬆,請吳永鬆買他的弟弟吳永照3票,吳永鬆也當場承諾我,後來吳永鬆是否有將錢給吳永照我就不知道」 云云 (選偵緝字卷第47頁);以及同日偵訊時供稱:「吳永照是我同學,吳永鬆(該次偵詢筆錄亦均載為『吳永松』,然應為『吳永鬆』之誤)是他哥哥,吳永照說他不要,但吳永照有拿6000,吳永鬆則沒有,吳永鬆他不要,但錢沒有退回來,應該是吳永照拿去了」云云(選偵緝字卷第44頁反面),就關於渠究所交付被告之現金數額、買票數、買票對象等,對於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言,係屬重要之點,而非枝微末節瑣碎之事,供稱係交付被告3票共6000元賄款用以向吳永照買票云云,顯與⑵鍾桂梅於100年5月27日偵訊時供稱:「(吳永鬆的部分你之前稱他沒有退錢給你?)那時我有拿吳永鬆他家裡和他弟弟,實際上我交給他大約差不多40票的錢。」「(吳永鬆究竟有無把錢退還給你?)他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如果我回去,我會回去查看看到底給了吳永鬆多少票。」云云(選偵緝字卷第49頁反面、50頁),供稱係交付被告大約40票的錢,亦即以每票2000元計算,40票共計達8萬元之現金數額、買票數,對象不僅吳永照,尚包括「被告家裡」等不明對象之人等節,迥然不同。
嗣於 103年11月10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99年村長選舉
時,有無拿錢給吳永鬆?)有。但是我都沒有講話。」「(你拿錢給吳永鬆後,就走了,沒有說話,那吳永鬆知道那錢要做什麼?)不知道。」「(對其他的人賄選時,也都會錢拿了就走了?)也是。」「(你什麼話都沒有講?)對。」「(你自已一個人拿錢去給吳永鬆,什麼都沒有講,他如何知道你是要賄選?)都沒有講。我是的確有拿錢給他。但是我都沒有講話。」「(這樣吳永鬆知道你要幹什麼嗎?)吳永鬆可能知道吧!」「(你拿多少錢給吳永鬆,你拿了幾票的錢給他?)6000元,三個人的票。」「(這樣吳永鬆知道你要買多少票嗎?)就是拿了6000元,就走了,因為很緊張。」「(為何你錢給吳永鬆,什麼話都沒有講,他就會知道要做什麼,你以前都不是這樣賄選的,你都還有說,請他們再去買票?)因為後來到最後,我那時趕著要回去了。」云云(選偵緝字卷第72、73頁)。旋即改稱:「(到底拿6000元給吳永鬆,有無請吳再去幫你跟買吳永照三票?)我有跟他講,給他6000元,請他去買吳永照三票」云云(選偵緝字卷第73頁),先後不一,互異其詞。
㈢且鍾桂梅於103年11月10日偵訊時,對於渠何以要透過被告
向吳永照買票之緣由,證稱:「(為何不直接拿錢給吳永照?)因為我去他家,就先看見吳永鬆。」云云(選偵緝字卷第73頁),似意謂原係欲直接交付買票賄款予吳永照,因適與被告碰面,始將買票賄款交付被告收受云云,亦與鍾桂梅於100年5月2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
「所以我才與吳永鬆熟識,當時我到吳永鬆的家,希望他能幫我選舉,會給他走路工錢,也希望他的弟弟吳永照能夠幫忙」云云(選偵緝字卷第47頁),意指係專程前往被告住處央請被告幫忙買票之意不符。總此,雖鍾桂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傳未到,拘提無著,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刑事報到單2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5年4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1050009869號函暨函附之原審法院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原審卷第48、50、64至68頁)、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2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5年12月22日楊警分刑字第1050032178號函暨函附之本院拘票及報告書2份(本院卷第114至116、128、150至152、158、169至175頁)在卷可稽,然為保障被告行使刑事訴訟法交互詰問證人之訴訟權利,自不得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認定鍾桂梅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上開先後不一,相互矛盾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至吳永照原對渠有無收受鍾桂梅買票賄款6000元一節,茲查:
㈠吳永照原於100年5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
證稱:我記得99年6月11日晚上吃完晚餐後,我聽到我家的狗在叫,我走出門口,看到一位騎著機車的不知名男子(約
4、50歲,身高約170公分,客語口音),他手上拿著鍾桂梅宣傳單,並向我表示希望在這次選舉時能夠支持鍾桂梅,並問我家裡有幾張選票,我說3張,該男子就從他的背包裡,拿出一個內裝現金的紅包袋夾著鍾桂梅宣傳單,要我選舉時支持鍾桂梅,我收下後將紅包袋當場退還該男子,所以我只知道紅包袋裡有現金,至於金額我就不清楚云云(選偵緝字卷第94頁正反面);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調詢時我有照實講,且因當天我就把紅包退還該男子,拒絕了對方的賄款,所以我太太和我女兒沒有從家裡出來云云(選偵緝字卷第95頁反面、96頁)。
㈡吳永照另案經起訴後,於原審法院選訴6號案件準備程序中
,為認罪之陳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選偵緝字卷第80至83頁反面、98至103頁)。惟此或係吳永照基於渠自身被訴案件,為求原審法院從輕量刑及爭取緩刑機會,抑或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所為,要難期吳永照在渠所涉刑事案件中,力爭買票賄款6000元非被告所交付,自陷於不利境地,並據此逕認此部分起訴事實為真。況吳永照嗣於103年11月10日偵訊時,即具結證稱:吳永鬆從來沒有拿錢給我,我並沒有在100年7月28日偵訊時說吳永鬆有拿6000元給我這句話等語(選偵緝字卷第73至74頁)在卷。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在99年石磊村第19屆村長選舉中,是否有自候選人鍾桂梅收取現金賄賂6000元?)有。」「我記得是鍾桂梅直接給我的,時間太久了,印象中因為我與鍾桂梅是歌唱班,她是班長,我是副班長,吳永鬆、吳永松不是歌唱班,吳永松是我堂弟,我記得是我們在山歌班的時候,晚上九點半下課後,在我們的石磊村活動中心外面,她原來就準備好6000元的好像是用紅包袋或信封裝著我忘記了,不是直接從皮夾抽出來的,是有包裝的,沒有辦法直接看到錢,她說「拜託拜託」,我本來不要收,她一直塞給我,我就拿了,然後我們就急著回家了。」、「確實是鍾桂梅拿給我的,被告沒有拿錢給我。我不曉得鍾桂梅為何這樣說,因為她那時被調查時,回去的時候我覺得她精神好像有點怪怪的」等語(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在卷。
㈢再核諸吳永照於原審審理 對渠上開 於100年7月28日偵訊陳述
內容,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0頁背面勘驗筆錄)你在該次偵訊中43分8秒時曾表示『可能是我記錯』,這是什麼意思?)鍾桂梅一哭,我就慌了,鍾桂梅說希望趕快結案,一直叫我承認,她不想案件再拖,而且開庭時我看她精神不好,我講這句話沒什麼意思,只是想說趕快結案(審判長及檢察官請其說明什麼是記錯,對的又是什麼)實際上鍾桂梅叫我趕快結案(審判長重複問題)對的就是鍾桂梅直接拿錢給我,我是為了配合鍾桂梅,當時開庭的檢察官也一直勸鍾桂梅不要哭,我也搞不清楚記錯是記成什麼,我當時心情被她一哭很亂。」「(你當時跟檢察官說『可能是我記錯』,是想要表達說關於錢是鍾桂梅直接給你這件事是你記錯了,是吳永鬆直接給你的,是這樣嗎?)不是(檢察官再次重複問題)當時鍾桂梅叫我這樣講,我就配合鍾桂梅,鍾桂梅的意思是要趕快結案,叫我趕快承認,叫我承認錢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53頁),此亦與原審勘驗吳永照該次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後,鍾桂梅在偵訊過程中,均不斷哭泣,無法為完整陳述,陳稱精神壓力很大,不斷向檢察官道歉,並多次轉頭看向吳永照及以手碰觸吳永照等肢體動作,吳永照嗣始在偵訊最後答稱『可能是我記錯』等語之勘驗結果相符,惟偵訊筆錄竟記載為「可能是我記錯,應該是我哥哥交給我的。」(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此綜觀原審勘驗筆錄即明(原審卷第34至40頁)。據此,堪認吳永照上開於103年11月10日偵訊時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證稱6000元買票賄款係鍾桂梅所交付,並非被告所交付等語屬實可採。至吳永照上開於100年5月9日偵訊時之供述,既係在案件偵查之初,吳永照在否認有自鍾桂梅處收受6000元買票賄款之事實,為規避自身刑責所為之陳述,所言縱有不實,亦不得據此推翻吳永照嗣後上開非被告轉交賄款證述之可信性。
八、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可採。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對於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是以被告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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