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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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 林文銓
林奕君 林維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白玉蘋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文銓、林奕君及林維祥㈠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依序超過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參佰零柒元、肆拾捌萬柒仟參佰零柒元及肆拾貳萬壹仟參佰零柒元;及㈡前開㈠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文銓、林奕君、林維祥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三十。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原審被告 林政雄林義雄林佩穎 (下合稱林政雄等3人)、訴外人 林欣穎 為兄弟姊妹。伊在父親 林雲龍 於民國93年11月24日死亡後,自94年1月起與母親林 呂粉 同住。 林呂粉 年老體衰,雖出售其名下部分土地,仍難以維持生活,由伊獨力支出林呂粉下列扶養費用:㈠94年1月起僱用外籍看護工照顧迄102年4月止之薪資、飲食費新台幣(下同)2,568,341元;㈡102年5月起迄林呂粉103年3月30日死亡止於新北市私立怡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怡安照顧中心)之安養費用362,672元;㈢94年1月起至103年3月30日止之醫療(含住院)費用293,216元;㈣94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生活費用2,773,344元,伊僅請求上訴人、林政雄等3人及林欣穎與伊(共8人)平均分擔5,379,860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及林政雄等3人各給付被上訴人672,482元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原審判命林政雄等3人、林文銓、林奕君應各給付被上訴人630,795元,林維祥應給付被上訴人574,7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林政雄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略以:㈠林呂粉死亡時,所遺遺產之價值經核定為5,829,071元,其
中12筆土地均坐落臺北市○○○段,應可輕易覓得買主,倘經出售,價款足供支付其之醫療、看護及生活費,可見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被上訴人扶養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在林呂粉生前,未經同意即取走林呂粉所有下列財產:⒈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之售地分配款77,800元;⒉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3小段60地號土地之售地分配款54,000元;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售地款390萬元。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之售地款173萬元(合計5,761,800元),已足支應林呂粉生活所需,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等分擔林呂粉之扶養費。縱認林呂粉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需受子女扶養者,因被上訴人為林呂粉支出扶養費,乃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給付,伊等無須返還。
㈡又被上訴人請求之外籍看護工費用,其中每月6,000元飲食
費,未據其提出單據證明有此支出,且外籍看護工照顧林呂粉之餘,會協助被上訴人從事家務,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項目,包含旅遊、娛樂消遣、教育費用等,林呂粉於94年時已82歲,健康不佳,行動不便,自無支出旅遊、娛樂消遣、教育費用需求,其消費習慣與消費能力與一般人有異,若以前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據以核算被上訴人扶養林呂粉所需費用,顯然失當,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基礎。另林呂粉自94年1月至103年3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敬老津貼共333,500元,亦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中扣除。
㈢被上訴人在林呂粉生前未經同意取走林呂粉計5,761,800元
之售地分配款,該不當得利債權於林呂粉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爰以此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伊等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
㈣林維祥於94年1月至12月先行支出林呂粉之扶養費共66,000元,應自林維祥分擔之扶養費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及林政雄等3人、訴外人林欣穎為兄弟姊妹(下稱林呂粉之子女8人),其等母親林呂粉於103年3月3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至21頁、第51頁、卷四第120、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林呂粉於94年1月至103年3月30日間,有無受扶養之權利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17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
⒉查林呂粉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2小段2
地號、3小段60地號、通化段6小段17-2、25-1、21、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據出售,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惟就上開83地號、2地號及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售地分配款依序為77,800元、5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參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9、20頁),94年至10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均為2萬餘元,前開售地款合計僅13萬餘元,自不足支應林呂粉94年1月至103年3月30日之日常生活所需。至林呂粉所有通化段6小段17-2、25-1地號土地之售地款390萬元及通化段21、25地號土地售地款173萬元,均由被上訴人取走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8頁、本院卷二第98頁),足見林呂粉未就通化段6小段17-2、25-1、21、25地號土地取得出售分配款(至林呂粉對被上訴人之563萬元債權容後論述)。另林呂粉雖另有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2小段19-1地號、3小段2-1、58地號、瑞安段2小段452、453、475地號(應有部分均為40/720)及大安段2小段67地號(應有部分305/32364)土地等財產,惟與林呂粉之子女8人公同共有,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7、18頁),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能出售(參照民法第828條第3項),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土地業據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難認林呂粉得出售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以籌措生活費用。且參以林欣穎陳稱:伊母親(即林呂粉)生前都是和被上訴人同住,她名下都是共有土地,早就沒有錢,所以需要被上訴人扶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2-154頁)。因認被上訴人主張林呂粉自94年1月起至其103年3月30日死亡時止,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他人扶養之權利乙節,應堪採信。
㈡關於林呂粉94年1月至103年3月30日之扶養費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扶養林呂粉而支出下列扶養費用:①94
年1月至103年3月之醫療(含救護車)費用293,216元;②94年1月至102年4月之外籍看護工薪資、飲食費合計2,568,341元;③102年5月至103年3月之怡安照顧中心安養費用362,672元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聯安救護車公司派車單(見原審卷三第9-12、48之2-81頁、卷五第36-41頁)、勞工薪資表、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存摺(見原審卷三第31-33頁、卷五第28-34頁)、委任養護同意書(見原審卷三第36頁)為證。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293,216元、怡安照顧中心安養費用362,672屬於其為扶養林呂粉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29、130頁),僅抗辯:被上訴人支出之外籍看護工每月飲食費6,000元,非屬扶養費用,有關其餘金額1,968,341元【計算式:2,568,341元-(6,000元×100個月,即94年1月至102年4月)=1,968,341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正面)。而被上訴人就其支出外籍看護工每月飲食費6,000元乙節,並未舉證以明,尚非有據。是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為扶養林呂粉所支出之醫療(含救護車)費用、外籍看護工薪資、怡安照顧中心安養費用依序為293,216元、1,968,341元、362,672元。
⒉又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為扶養林呂粉支出之其他必
要費用,然衡諸常情,林呂粉在內之一般人日常生活包含飲食、穿著、使用家具、維護住家整潔、交通、通訊、娛樂、使用水、電、瓦斯及其他雜項支出等基本需求,此多屬小額支出,且被上訴人扶養長達10餘年,難期其能妥善保管日常消費之各項支出憑據。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度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戶」為單位,即就臺灣地區總戶數隨機抽出訪問調查樣本戶,蒐集、彙整各樣本戶各年度累計之家庭收支後所編印,應可作為林呂粉其餘生活支出項目及所需金額之參考依據。至上訴人抗辯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作為酌定林呂粉扶養費用之標準云云。惟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不同行政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訂定,供作主管機關制定各項社會福利政策時,規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標準之參考數據(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非用以衡量一般人生活支出之標準,因認不宜作為本件林呂粉之基本生活需求費用之參考。而94至102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09-127頁)所列項目:食品(含飲料)、衣著(含鞋襪)、燃料及燈光、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交通、通訊、旅遊、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娛樂器材及附屬品、餐廳及旅館、雜項支出等,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之開銷,至菸酒、檳榔、房地租、教育等支出項目,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呂粉有抽菸、飲酒、嚼食檳榔之習慣,及其與林呂粉係賃屋居住之事實,且林呂粉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20頁),自94年1月至103年3月間為8、90歲耄耋之人,應無支出教育費用之需,各該費用應不予列入。至被上訴人另抗辯林呂粉行動不便,且被上訴人聘僱之外籍看護工於照顧林呂粉之餘,應會協助整理家務,故旅遊、家事管理等支出項目不應列入林呂粉之扶養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目的乃為照顧林呂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看護工有協助整理家務之情事,尚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謂被上訴人扶養林呂粉時無支出家事管理費用之必要。另林呂粉年老雖行動不便,仍得藉由外籍看護工、被上訴人之協助,進行旅遊行程,因認仍有支出旅遊費用之需。綜上,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於94年1月至102年4月(即林呂粉至怡安照顧中心之前)因扶養林呂粉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合計為1,739,525元【94年之166,007元+95年之157,076元+96年之163,683元+97年之160,082元+98年之245,345元+99年之254,413元+100年之251,570元+101年之252,153元+102年之89,196元(267,588元×4/12=89,196)=1,739,525元,各年度之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4年1月至103年3月支出之林呂粉扶
養費用合計4,363,754元【醫療(含救護車)費用293,216元+外籍看護工薪資1,968,341元+怡安照顧中心安養費用362,672元+94年1月至102年4月之其他生活支出1,739,525元=4,363,754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之林呂粉94年1月至103年3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敬老津貼333,500元、林呂粉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之售地分配款77,800元、大安段2小段2地號、3小段60地號土地之售地分配款5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99頁正面)後為3,898,454元(4,363,754元-333,500元-77,800元-54,000元=3,898,454元)。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受扶養權利者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故扶養義務人其中之一單獨扶養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此觀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若該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
⒉本件參以林呂粉之子女8人自96年至10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55-89、90-184頁、卷二第1-155頁),顯示每人之名下均有土地、投資等財產,總額分別為9億多元(其中土地部分為其等公同共有),足認經濟能力均相當,無明顯差異,是被上訴人主張每人應平均分擔林呂粉之扶養義務,即屬可採。依上所陳,林呂粉94年1月間至103年3月30日之扶養費3,898,454元由其子女8人分擔,每人應各分擔487,307元(3,898,454元÷8=487,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林維祥前已支出林呂粉之扶養費66,000元,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見本院卷二第99頁正面),是上訴人林文銓、林奕君、林維祥依序應分擔之扶養費為487,307元、487,307元、421,307元(487,307元-66,000元=421,307元)。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文銓、林奕君、林維祥各給付487,307元、487,307元、421,3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為林呂粉支出扶養費,乃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所為之給付,不得請求伊等返還云云。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櫫:「因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此種義務,本不能強制履行(例如破產律所謂依協諧契約而得免除之債務是),而債務人既已任意履行以後,即不得請求返還」,可見該款係規範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給付者,不得向「受領人」請求返還,非謂扶養義務人其中一人先行支出扶養費後,不得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各應分擔之部分。上訴人是項抗辯,尚非可採。
㈣關於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公同
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林呂粉同意,取走林呂粉所有臺
北市○○段○○段○○○○○○○○○○號土地售地款390萬元、通化段6小段21、25地號土地售地款173萬元,故林呂粉對被上訴人有563萬元(390萬元+173萬元=563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於林呂粉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爰以此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伊等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107、130頁)。查縱令林呂粉對被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於林呂粉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者,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繼承人就林呂粉之遺產為分割前,前開債權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能行使(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等行使該公同共有債權,則上訴人逕自行使該公同共有債權主張抵銷,於法尚有未合,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文銓、林奕君、林維祥依序給付487,307元、487,307元、421,3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48-50、卷二第180-185頁、卷四第10、11、46-52頁、148、149頁、卷五第1-3、50-59、152-155、158-164頁),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7頁正面),原審就該部分判令上訴人給付,乃訴外裁判,爰將之予以廢棄即可,無庸就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表:
94年度┌─────────┬─────────┐│支出項目│金額│├─────────┼─────────┤│食品費(含飲料費)│61,424元│├─────────┼─────────┤│衣著、鞋襪│8,296元│├─────────┼─────────┤│燃料和燈光│6,475元│├─────────┼─────────┤│家具及家庭設備│5,877元│├─────────┼─────────┤│家事管理│6,574元│├─────────┼─────────┤│運輸及通訊│31,147元│├─────────┼─────────┤│娛樂和文化服務│23,290元│├─────────┼─────────┤│雜項支出│22,924元│├─────────┴─────────┤│合計:166,007元│└───────────────────┘95年度┌─────────┬─────────┐│支出項目│金額│├─────────┼─────────┤│食品費(含飲料費)│59,566元│├─────────┼─────────┤│衣著、鞋襪│8,270元│├─────────┼─────────┤│燃料和燈光│6,397元│├─────────┼─────────┤│家具及家庭設備│5,185元│├─────────┼─────────┤│家事管理│5,566元│├─────────┼─────────┤│運輸及通訊│28,987元│├─────────┼─────────┤│娛樂和文化服務│21,415元│├─────────┼─────────┤│雜項支出│21,690元│├─────────┴─────────┤│合計:157,076元│└───────────────────┘96年度┌─────────┬─────────┐│支出項目│金額│├─────────┼─────────┤│食品費(含飲料費)│63,925元│├─────────┼─────────┤│衣著、鞋襪│9,114元│├─────────┼─────────┤│燃料和燈光│6,835元│├─────────┼─────────┤│家具及家庭設備│5,339元│├─────────┼─────────┤│家事管理│6,079元│├─────────┼─────────┤│運輸及通訊│29,982元│├─────────┼─────────┤│娛樂和文化服務│22,284元│├─────────┼─────────┤│雜項支出│20,125元│├─────────┴─────────┤│合計:163,683元│└───────────────────┘97年度┌─────────┬─────────┐│支出項目│金額│├─────────┼─────────┤│食品費(含飲料費)│63,408元│├─────────┼─────────┤│衣著、鞋襪│7,856元│├─────────┼─────────┤│燃料和燈光│6,906元│├─────────┼─────────┤│家具及家庭設備│5,729元│├─────────┼─────────┤│家事管理│6,159元│├─────────┼─────────┤│運輸及通訊│28,544元│├─────────┼─────────┤│娛樂和文化服務│22,190元│├─────────┼─────────┤│雜項支出│19,290元│├─────────┴─────────┤│合計:160,082元│└───────────────────┘98年度┌─────────┬─────────┐│支出項目│金額│├─────────┼─────────┤│食品費(含飲料費)│44,472元│├─────────┼─────────┤│衣著、鞋襪│8,541元│├─────────┼─────────┤│住宅服務、水電瓦斯│91,150元││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8,675元│├─────────┼─────────┤│交通│22,126元│├─────────┼─────────┤│通訊│9,151元│├─────────┼─────────┤│休閒與文化│20,009元│├─────────┼─────────┤│餐廳及旅館│22,488元│├─────────┼─────────┤│什項消費│18,733元│├─────────┴─────────┤│合計:245,345元│└───────────────────┘99年度┌─────────┬─────────┐│支出項目│金額│├─────────┼─────────┤│食品費(含飲料費)│42,902元│├─────────┼─────────┤│衣著、鞋襪│8,806元│├─────────┼─────────┤│住宅服務、水電瓦斯│94,714元││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9,169元│├─────────┼─────────┤│交通│22,732元│├─────────┼─────────┤│通訊│9,641元│├─────────┼─────────┤│休閒與文化│22,534元│├─────────┼─────────┤│餐廳及旅館│24,043元│├─────────┼─────────┤│什項消費│19,872元│├─────────┴─────────┤│合計:254,413元│└───────────────────┘100年度┌─────────┬─────────┐│支出項目│金額│├─────────┼─────────┤│食品費(含飲料費)│43,759元│├─────────┼─────────┤│衣著、鞋襪│8,492元│├─────────┼─────────┤│住宅服務、水電瓦斯│92,478元││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7,978元│├─────────┼─────────┤│交通│23,361元│├─────────┼─────────┤│通訊│9,352元│├─────────┼─────────┤│休閒與文化│21,645元│├─────────┼─────────┤│餐廳及旅館│25,590元│├─────────┼─────────┤│什項消費│18,915元│├─────────┴─────────┤│合計:251,570元│└───────────────────┘101年度┌─────────┬─────────┐│支出項目│金額│├─────────┼─────────┤│食品費(含飲料費)│45,665元│├─────────┼─────────┤│衣著、鞋襪│8,403元│├─────────┼─────────┤│住宅服務、水電瓦斯│90,666元││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7,988元│├─────────┼─────────┤│交通│23,628元│├─────────┼─────────┤│通訊│9,542元│├─────────┼─────────┤│休閒與文化│21,624元│├─────────┼─────────┤│餐廳及旅館│26,907元│├─────────┼─────────┤│什項消費│17,730元│├─────────┴─────────┤│合計:252,153元│└───────────────────┘102年度┌─────────┬─────────┐│支出項目│金額│├─────────┼─────────┤│食品費(含飲料費)│47,636元│├─────────┼─────────┤│衣著、鞋襪│9,160元│├─────────┼─────────┤│住宅服務、水電瓦斯│96,392元││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8,974元│├─────────┼─────────┤│交通│23,522元│├─────────┼─────────┤│通訊│10,219元│├─────────┼─────────┤│休閒與文化│23,025元│├─────────┼─────────┤│餐廳及旅館│27,903元│├─────────┼─────────┤│什項消費│20,757元│├─────────┴─────────┤│合計:267,5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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