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1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珍選任辯護人李元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7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審金訴字第七一○號被告甲○○詐欺等案件及一一一年度審金訴字第四八號被告甲○○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庚股承辦)。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140號、第21339號、第21391號、第2154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辯護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10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聲請將本案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合併審判,復於同年月21日致電本院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法官表示同意將本案併至該股審理等語,嗣經本院電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認,該股書記官表示:法官同意將本案及追加起訴之案件都併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只要關於被告的部分都可以移過來等語,此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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