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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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雁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雁君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被告卓雁君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雁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9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8月18日9時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18日9時9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雁君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是110年8月9、10日等語。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18日9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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