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9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該集團聯繫借款被害人之聯絡工具,而順利遂行重利之犯行,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而未參與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
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害人損害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