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向高守島借用屋舍之際,既然已經知道係供做賭博場所之用,而高守島已經因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自然亦構成該罪等語。然查被告因為向高守島借用房屋之行為,已經檢察官以幫助聚眾賭博罪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除曾出面向高守島借用房舍外,並未有任何主持賭博場所或其他收取抽頭金之行為,亦經原審法院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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