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十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並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印章等物品,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尚未完全解決所有債務問題,原審法院宣告緩刑,助長被告投機心理等語。然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所積欠之債務,有和解筆錄附於原審卷為證,而請求檢察官上訴之被害人甲○○即為該和解筆錄當事人丙○○之妻,顯見被告縱然一時間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但既然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分期清償,自應認為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原審因而為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違誤,亦稱允當,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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