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齡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齡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齡玉與 黃博昭 曾同居於嘉義市○區○○路○○○號4樓1租屋處,嗣范齡玉因故離開上址後,曾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前往上開租屋處與黃博昭發生爭執,遭黃博昭毆打(未據告訴),竟心有不甘,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9日晚上6時許,至上開租屋住處,由其中一名男子持電風扇,毆打黃博昭,另一男子及范齡玉則徒手毆打黃博昭,致黃博昭受有右鼻孔流鼻血、頭皮撕裂傷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范齡玉於同日晚上8時49分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沒有一句對不起我不會放過你我一定會讓你近去做也會讓你斷一手一腳」之簡訊至黃博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黃博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黃博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范齡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齡玉固坦承於99年11月29日晚上6時許,前往告訴人黃博昭位於嘉義市○區○○路○○○號4樓1租屋處,並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係與2名男性友人前往上開租屋處欲拿回衣物,一進入租屋處,告訴人從浴室出來就有一點不對勁,且答非所問,伊東西沒拿就離開了;伊當日晚上手機未開機無法傳送簡訊,嗣辯稱告訴人從浴室出來就把伊包包扯下來,伊手機摔出去沒撿即離開,並未以手機撥打上開簡訊內容與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9年11月29日晚上6時許與2名男性友人前往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告訴人則於同日晚上6時16分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下稱長榮派出所)報警遭人毆傷,先行急診就醫,經嘉義榮民醫院診斷結果,受有右鼻孔流鼻血、頭皮撕裂傷、背部多處挫傷之情;另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上
8時49分許經傳送內容為「你沒有一句對不起我不會放過你我一定會讓你近去做也會讓你斷一手一腳」之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租屋處樓梯間及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紙、長榮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榮民醫院出具告訴人99年11月29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39~41、46、50頁、本院卷第24~2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99年11月29日晚上6時許伊在廁所,有一名男子叫門,伊友人 高月嬌 開門後,有人用腳踹開廁所門,有一男子持伊屋內之電風扇砸伊頭部,其他男子及被告亦進入廁所歐打伊,後來被告等人進入伊房間,伊隨即打電話報警,被告等見狀立即離開等語(見警卷第7~8頁、偵查卷第10~1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友人高月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日伊至告訴人住處打掃煮飯,被告與男子進入要找告訴人,伊開門後,男子即衝到廁所將門踹開,其中一男子拿客廳的電風扇砸告訴人,被告等人進來約5、6分鐘後,伊因害怕就先下樓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偵查卷第11~12頁)相符,且告訴人當時鼻子流血,家中浴室門扇呈傾倒狀,浴室內有破碎之電風扇,浴室亦染有血跡,當日就醫時有右鼻孔流鼻血、頭皮撕裂傷及背部多處挫傷,有卷附現場照片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13~15頁),復參酌告訴人於當日晚上6時16分許即先行報警後就醫,足認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等人傷害之經過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日晚上8時49分許,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說不會放過伊,要斷伊一手一腳,伊看完後很害怕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11頁),並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50頁), 佐以 被告於同日下午確有使用該行動電話撥接,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復觀諸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22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其具保之友人 李臺新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嗣於上開傳送告訴人之簡訊後,翌日(11月30日)凌晨0時1分25秒許李臺新以上開門號撥打被告之上開門號(通聯秒數31秒)、同日凌晨1時27分16秒、1時35分47秒被告則以其上開門號2次撥打李臺新上開門號(通聯秒數21秒、44秒),亦有上開通聯紀錄、被告具保保證金收據(上載李臺新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38、50~51頁),是被告持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恐嚇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等情明確。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供稱係為取回放置於上址租屋處之物品而與2男子前
往等語,則其與2陌生男子至告訴人住處後,僅見告訴人不對勁,未拿取物品旋離開該處,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警詢供稱在告訴人租屋處之浴室請告訴人交還衣物及契約書,經告訴人表示將被告之衣服丟掉了、已經跟房東重締契約了,故無法返還契約書等情(見警卷第3頁),足認告訴人並無何答非所問之情,復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害有背部傷害,頭皮撕裂傷,均非單純跌倒或可自行造成,且告訴人住處之浴室門扇遭卸下,浴室內亦遺留破碎電風扇、血跡,如前所述,已足認係被告等人離開前所造成,是被告與該2男子離去現場,顯因告訴人立即報警遭渠等毆打使然,其辯稱告訴人答非所問、見告訴人不對勁即離去等情,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⑵又被告於當日下午至翌日凌晨1時35分許,均有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聯繫,業如前述,且該門號當日上午、下午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市○區○○○街○號、嘉義市○○街○○○號12樓,而該門號99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至上午8時1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亦均在嘉義市○區○○○街○號、嘉義市○○街○○○號12樓,有該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7~55頁),綜上,足認被告於99年11月29日晚上8時49分許仍持有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並予以傳送簡訊與告訴人無疑。是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並未開機、遭告訴人拉扯遺失,脫離其持有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至證人即告訴人、 高月霞 雖證述當時共有3名男子與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等語,然經被告否認,且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顯示(原監視錄影已經覆蓋無從調閱),被告所指之2名男子一前一後與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18時15分許出現於告訴人住處下之樓梯口,另戴鴨舌帽穿咖啡色衣服之男子斜背背包則於監視錄影畫面18時10分許即出現於該樓梯口,且電梯內之錄影畫面亦僅顯示被告僅與前開所指之2名男子共乘,並無另戴鴨舌帽穿咖啡色衣服之男子一同搭乘,嗣該戴鴨舌帽穿咖啡色衣服男子亦係一人離開出現於樓梯口,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9~45頁),再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述講不出前往其住處男子之特徵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故足認被告係與前開2名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無疑。告訴人及證人所述係3名男子前往告訴人住處,顯係因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該戴鴨舌帽穿咖啡色衣服男子,又認為告訴人亦有斜背包遺失遭竊,而為錯誤聯想,既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此部分之證述即難憑採,併此敘明。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之2名成年男子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發生細故未能和平處理,竟協同他人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非輕,復以簡訊傳送恐嚇內容,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傷害及恐嚇之事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