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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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游騰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游騰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夏游騰智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74mg/L(即每公升0.74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又被告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之情形,而為警攔檢查獲,為警查獲後,經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施測項目,致遭判定為「不能安全駕駛」,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夏游騰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夏游騰智前有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74mg/L,所生危險之程度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3號被告 夏游騰智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70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游騰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283號判處拘役40日(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朋友住處飲用米酒若干,飲至翌
(15)日凌晨零時許,稍作休息至凌晨3時許,其酒精作用力仍未退去,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於途經基隆市○○區○○路○○○巷口處,因車身搖晃且有蛇行之狀況,經警發現攔查,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游騰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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