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嘉偉

指定辯護人林家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9、220、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經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可參(見原金簡上卷第1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向檢察官確認無誤(原金簡上卷第83頁、第113頁)。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鄧如涵之請求提起,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嘉偉雖非最終獲取詐騙款項利益之人,惟其行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訴追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犯行更加困難,而助長詐騙歪風。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鄧如涵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鄧如涵所受損害,顯見其並無悔意,原審判決僅以被告坦承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顯然過輕,告訴人鄧如涵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尚難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嚴立宇 及被害人 傅繼川 達成調解,尚未與告訴人鄧如涵達成和解或調解、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嚴立宇、被害人傅繼川履行。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鄧如涵達成和解乙節,併予斟酌,檢察官僅以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鄧如涵和解,犯後態度難謂為良好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嘉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嘉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傅繼川、嚴立宇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嘉偉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嘉義機場(即水上機場)外面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列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鄧如涵、傅繼川、嚴立宇(下稱鄧如涵等3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鄧如涵等3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温嘉偉於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鄧如涵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嘉朴 警偵字第1120028447號【下稱警447】卷第2至5頁,112刑0000000000號【下稱警434】卷第27至28、55頁,112年度偵字第8550號【下稱偵8550】卷第7至8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2917號函暨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447卷第20至25頁);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4017號函暨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434卷第13至25頁)。

 ㈣告訴人鄧如涵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8550卷第9至11頁)。

 ⒉通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偵8550卷第12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見偵8550卷第13頁)。

 ㈤告訴人嚴立宇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見警447卷第6至7、10至11、17至19頁)。

 ⒉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嚴立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見警447卷第14至15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447卷第13頁)。

 ㈥被害人傅繼川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34卷第29至30、33至35、37、43、45、49至5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434卷第41頁)。

 ㈦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車手提款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5月24日嘉政字第1129500880號函暨函附之112年4月13日大林中山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資料光碟1片(見警447卷第26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鄧如涵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鄧如涵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鄧如涵等3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嚴立宇及被害人傅繼川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尚未與告訴人鄧如涵達成和解或調解、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鄧如涵等3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等4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97年間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然該罪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嚴立宇及被害人傅繼川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嚴立宇及被害人傅繼川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鄧如涵(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2時4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蝦皮購物網站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鄧如涵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須配合操作轉帳,以綁定賣場金融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112年4月13日15時許,轉帳13,0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嚴立宇(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 鄭學謙 」向嚴立宇表示蝦皮無法下單,復接以假冒桃園建國郵局人員向其佯稱:須配合指示操作,認證解鎖賣家功能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112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轉帳37,03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傅繼川(未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4時許起,傅繼川進行開通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功能時,於同年月日時30分許,接到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其佯稱:須配合指示操作,以開通賣場權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⒈112年4月13日14時52分許,轉帳4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112年4月13日14時54分許,轉帳49,98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內容)。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1

相對人温嘉偉願給付聲請人嚴立宇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相對人温嘉偉願給付聲請人傅繼川9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6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另於116年2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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