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安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8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安稏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安稏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⒈被告僅因己身情緒不滿,即任意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員警關於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1至13頁)。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78號
被 告 陳安稏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稏明知設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溝郵局之電子巡邏箱,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 楊俊宏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18時53分許,在上址將上開巡邏箱之感應片撕毀,致該巡邏箱不堪使用,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案經楊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安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撕毀上開巡邏箱感應片之事實。
2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撕毀上開巡邏箱感應片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113年11月10日函各1份
證明上開巡邏箱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安稏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