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國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國麟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道路178號前,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同向後方之告訴人 羅斌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3段第四車道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跌倒在地而受有右肘、腕、雙手、右膝、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3年9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