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源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源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源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1年、11月、11月、1年8月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受刑人前開(一)至(五)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8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受刑人前開(六)、(七)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刑期共6年11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又受刑人於98年6月2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
103年8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4月8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88日(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9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1月11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5年1月5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及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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