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26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垚翰 被告 邱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底處,不甚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煥謙 所有停靠路旁之7957-J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車身右側碰撞至圍牆而嚴重車損,原告已依與李煥謙間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與李煥謙,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之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身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修繕費用統一發票、李煥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肇事查案單、修護明細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調解卷第4至2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5月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調解卷第41至48頁)存卷輔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之939,665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8月6日公示送達登載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3年8月26日發生效力,故以
103年8月27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