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6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葉祥瑞 被告 戴微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預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同約定書第5條,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詎被告至103年5月23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445,788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另被告於93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然被告至103年5月23日止,消費記帳284,39
5元未按期給付(消費本金142,932元,利息141,463元),利率為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週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為週年利率15.99%,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亦應立即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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