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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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哲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0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7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上巷道口停等紅燈後,欲右轉木新路3段之際,明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碰撞正穿越人行道之告訴人丙○○及甲○○,致告訴人丙○○軀幹鈍挫傷、左腳鈍挫傷;告訴人乙○○之未成年子女甲○○則受有軀幹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及乙○○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約給付賠償金5萬元,且經告訴人丙○○及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委任狀、戶籍謄本影本及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9號卷第1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6頁至第6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