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展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5號聲請人 林進祥 相對人恩威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恩威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林進祥為相對人恩威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恩威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威公司)已於民國94年4月21日經本院94年度司字第47號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清算完結後,始發現尚有位在新竹市南港段之不動產未列入清算,而有重行分派財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選派林進祥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同法第33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恩威公司業經經濟部93年4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332010070號函命令解散,並向本院陳報聲請人為清算人就任,並經清算完結,而於94年4月21日經本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准予備查函文附卷足憑。而相對人恩威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始發現該公司名下尚有位在新竹市南港段之不動產可供分派,聲請人林進祥為該公司原清算人,核屬利害關係人,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恩威公司清算人,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