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抗字第57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所為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而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依聲請再審狀所載案號為「99年度交抗字第570號」,且其內容亦係指摘該裁定不當,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係「99年度交抗字第570號」確定裁定,則該裁定既非確定判決,於法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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