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 林靜文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等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系爭不動產上仍有承租人,兩造又就承租人繼續租賃乙節簽立協議書。現承租人已提前終止租約,依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原所交付之補貼金新台幣(以下同)120萬元。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補貼金本息,詎原法院以相對人現住所地在高雄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實者,本件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相對人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3樓之1」,其後協議書亦在臺北市簽立,而抗告人向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依協議書約定履行時,亦寄至上址,且經相對人收受,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法院未查,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實屬率斷,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履行兩造所簽定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而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鄰市○○路○○○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四、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固於98年7月9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里○○鄰市○○路○○○巷○○號(見原審卷第20頁),惟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以為催告時,該函仍於98年8月21日送抵台北市○○○路○段○○○巷○號13樓之1,並經該大樓服務中心以受僱人身分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仍居住於上址,尚非全然子虛。原法院逕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戶籍遷移,即認相對人之住所為戶籍新址,而未為實際住所或居所之調查,尚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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