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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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因彼此小孩互毆成傷之事」補充為「因彼此孫子、小孩互毆成傷事件」、第2行至第3行關於「三信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之記載補充為「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並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戊○○及己○○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像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丙○○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自由行經之公共(公開)場所即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1樓之教官室,以常人普遍認屬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穢語「媽哩個B」,辱罵告訴人即被害人戊○○、己○○,綜合其整體言詞內容以觀,其內容除公然謾罵告訴人戊○○、己○○外,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戊○○、己○○2人之人格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足以貶損告訴人戊○○、己○○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渠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猶未取得告訴人戊○○、己○○諒解而無法達成和解,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乃因其孫子在學校遭同校學生毆打成傷而護孫心切,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丁○○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丁○○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丁○○則具狀撤回本件公然侮辱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足稽,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996號被告丙○○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4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丁○○、戊○○、己○○等人,因彼此小孩互毆成傷之事,於民國98年6月8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三信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簡稱三信家商)教官室內,商談和解事宜,惟雙方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不合,詎丙○○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三信家商教官室內,以「媽哩個B」一語,公然辱罵乙○○、丁○○、戊○○、己○○等人。
二、案經乙○○、丁○○、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乙○○、丁○○、戊○○、己○○、 邱士賢蘇平祥 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以「媽哩個B」一語,公然侮辱證人乙○○、丁○○、戊○○、己○○等4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智玲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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