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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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丙○○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民國(下同)68年8月8日建造完成,迄今已30餘年,且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01萬8,400元,原裁定以系爭房屋租金之120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2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參照)。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於核定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可命當事人陳報該房屋價額,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等證明,並可參酌該房屋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租金(土地法第97條參照)等資料,作為審核其標的價額之參考,必要時,並得勘驗現場,調查鄰近房屋交易價額及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時主張其與相對人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乙○○開設服飾店,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17日止,每月租金16萬元,詎相對人乙○○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相對人甲0000000000及瑪莉歐國際有限公司,乃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相對人乙○○給付違約金60萬元等情,有抗告人之起訴狀、系爭契約附卷可稽。雖系爭房屋為30餘年之老舊建築,課稅現值為101萬8,400元,固據抗告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頁、27頁)。然課稅現值證明並非核定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之唯一依據,而系爭房屋為位於台北市○○街之一樓店面,屬商業繁華地段,往來人潮眾多,有抗告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8頁、25頁),參以每月租金16萬元,年租金即達192萬元,幾近課稅現值之2倍,足見系爭房屋之價值甚高,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不足採。從而,原法院於抗告人未提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情況下,參照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及系爭房屋之租金額,而核定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20萬元,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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