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萍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蕭予馨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萍犯幫助洗錢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事實
一、黃怡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使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於107年7月間,致電 張榮富 佯稱為投資公司,且有接獲多筆訂單,並保障每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云云,致張榮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9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張榮富於108年6月1日發覺有異報警,於同日圈存帳戶,僅餘10元。
二、案經張榮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怡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33號卷一(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1至8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黃怡萍固坦認該中國信託商銀(下稱中信銀)000000000000帳號為其申辦取得,並領有存摺、提存卡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遺失過該帳號提款卡,提款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就不見了,而他人如何得知提款密碼及如何領走帳戶內的款項,其不知道;其並未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其於107年9月10日亦不知帳戶內有無其他金額;又其曾於101年被詐騙集團騙走銀行存摺的錢,故其不可能幫詐騙集團騙錢及洗錢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榮富於警訊時指述甚明(偵卷第4、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5332號函及所附被告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47頁)、告訴人匯款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偵卷第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4403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9月10日交易明細(110年度審易字第60號卷第39至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6676號函暨附件黃怡萍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9月9日至9月11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互核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是認:(提示偵卷第41頁)9月11日凌晨2點33分、41分行動網操作為其所為(本院審易卷第110、111頁)復經詢以「法官問:根據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表,於107年9月10日被害人款項匯入同時,妳也有使用網路操作本案帳戶進出金錢,當可以知道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卻不做處理,仍繼續任由不明款項進出,可得知悉妳應該有同意他人使用妳的帳戶,有何意見?被告答:等我出監後我會再去查郵局資料,我卡片不見有紀錄。9月10日的小額金錢往來是我操作的(被告看律師手上的帳戶交易明細表),但我沒有把交易明細列印出來,不知道裡面有沒有其他金額。」(同卷第110頁)其於本院亦是認係於107年10月開始報掛失提款卡的(本院易字卷一第81頁),適足證其於107年9月10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時,其有使用網路操作該帳戶進出金錢,應知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卻不作處理,仍繼續任由不明款項進出,可見其應有同意他人使用該其所有帳戶,迨帳戶內之贓款被人領走之後,其才報失提款卡之事實甚明。參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黃怡萍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毫無警覺,詎其竟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然其於調查中可背誦提款密碼自如,自無在提款上書寫提款密碼之必要。又提款卡率皆為帳戶所有人所管有,密碼僅為其或其親密之人始得知悉,故縱提款卡不慎遺失,拾得者既未能知悉密碼,亦無法使用提款卡,此為通常之知識經驗,故除非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他人,他人無法為如上開事實所載之使用提款卡領取詐得之款等情以觀,在在足見被告確涉前開事實之事證極為明確,空言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犯意,而參與該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起訴書犯罪適時已有幫助洗錢行為之記載,論罪法條未予敘及,應予補正。其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其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經濟狀況非佳,智識程度普通,所生危害及犯後飾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雖其矢口否認犯罪,惟念因其係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證,生活較常人不易,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二年,並為預防再犯之命令即命其應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以啟自新。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陳冠中法官李英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