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告戊○○
丁○○○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
己○○住台中市被告丙○○住臺中縣
38弄4居臺中市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附民字第295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原告丁○○○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各為原告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賠償金額部分,原告戊○○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87,574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將原主張交通費5,000元減縮為2,120元、後續治療、復健及交通費120,000元則撤回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6,064,694元;原告丁○○○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313,536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將原主張交通費13,000元減縮為2,880元、後續治療、復健、交通費、醫療器材及營養費等共800,000元,除其中購買輪椅費用6,800元外之其餘請求均撤回,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6,510,216元。又關於利息部分之計算,原係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10月16日起算,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自98年4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1日起算。核其性質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丙○○於97年6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3樓之22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復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與忠誠街交岔路口飲用威士忌酒;再度於翌日(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街某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即於97年6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被告丙○○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華美街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遵守號誌指示,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依該處紅燈停車號誌指示,闖越該路口;適同案被告甲○○(已另裁定駁回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乙○○(已另裁定駁回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臺中市○○○路沿公益路往中美街方向行駛,並依號誌指示穿越該路口時,因被告丙○○闖越紅燈,不慎撞擊甲○○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甲○○為閃避被告丙○○之機車,因而煞車往右偏駛,致與同向行駛外車道之乙○○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發生擦撞;乙○○之機車因而失控,向路旁滑行,致撞及同向行走於該路口欲過馬路之原告戊○○、丁○○○,致原告戊○○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前額、鼻子之開放性傷口、脊椎關節退化、腰椎椎間盤移位及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原告丁○○○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之意識喪失、睡眠障礙、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
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發生前述受傷之結果,因致原告分別受有損害如下:
⑴原告戊○○部分:
①醫療費用7,536元:原告戊○○受傷後送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7,536元。
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交通費用)2,120元:依台中市
計程車收費標準,起跳價為85元,行駛1,500公尺後,每250公尺續跳5元,經計算自原告戊○○住處台中市○區○○街○○○號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同濟中醫聯合診所等醫院就醫所需交通費,合計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2,120元。
③原告戊○○因車禍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
前額、鼻子之開放性傷口、脊椎關節退化、腰椎椎間盤移位及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並於97年6月7日住院治療,於治療期間自需由專人協助照顧。
又出院後雖恢復意識,但仍不穩定,且因車禍之後遺症致原告戊○○下肢無力,而又跌倒受傷,再次住院治療,迄今仍有頭暈現象,生活上根本無法自理,而須專人照顧,且屬每日16小時之特別照顧,原告戊○○自97年6月11日起即委請看護照顧,且終生皆需看護,依95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戊○○尚有餘命6.25歲,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經依 霍夫曼 表計算結果,共需4,055,038元之看護費用。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戊○○為高中畢業、里幹事退休,
現已無工作及收入;惟原告年邁已屬老稀,本應安養天年、含飴弄孫,卻遭此橫禍,於夕陽黃昏時,仍承受身體疼痛,精神痛苦至極,爰請求2,000,000元非財產賠償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丁○○○部分:
①醫療費用12,200元:原告丁○○○受傷後送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2,200元。
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交通費用及輪椅費用)9,680元
:原告丁○○○就醫所需之交通費用,扣除與原告戊○○一起前往就診部分,依台中市計程車收費標準,共需2,880元。又原告丁○○○受傷後無法行走,需購醫療器材輪椅代步,支出6,800元。合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支出9,680元。
③原告丁○○○因車禍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之意識喪
失、睡眠障礙、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並於97年6月7日住院治療,於治療期間自需由專人協助照顧。又車禍後續發下肢無力,經X光及核磁共振影像檢查發現腰椎第3-4節及第4-5節滑脫併神經根病變,致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專人照顧,且屬每日16小時之特別照顧,原告丁○○○自97年6月11日起即委請孫子在家照顧,且終生皆需看護,依95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戊○○尚有餘命7.02歲,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經依霍夫曼表計算結果,共需4,488,336元之看護費用。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戊○○為高中畢業、原係從商並擔
任過婦女會之理事,現已無工作及收入;惟原告年邁已屬老稀,本應安養天年、含飴弄孫,卻遭此橫禍,於夕陽黃昏時,仍承受身體疼痛,精神痛苦至極,爰請求2,000,000元非財產賠償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戊○○6,064,694元,及自98年4月2日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510,216元,及自98年4月2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7,536元、原
告丁○○○支出醫藥費12,200元,及原告戊○○主張交通費用2,120元、原告丁○○○主張交通費用2,880元、支出輪椅費用6,800元等事實不爭執;惟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是遭他人碰撞,且被告亦未撞到原告,被告雖有喝酒,但事故當時其行車方向是綠燈,並未闖紅燈,被告並未傷到人,應不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7年6月7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華美街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該處紅燈停車號誌指示,闖越該路口,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臺中市○○○路沿公益路往中美街方向行駛,並依號誌指示穿越該路口時,因被告丙○○闖越紅燈,不慎撞擊甲○○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甲○○為閃避被告丙○○之機車,因而煞車往右偏駛,致與同向行駛外車道之乙○○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發生擦撞;乙○○之機車因而失控,向路旁滑行,致撞及同向行走於該路口欲過馬路之原告戊○○、丁○○○,致原告戊○○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前額、鼻子之開放性傷口及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原告丁○○○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之意識喪失、睡眠障礙、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亦坦承有飲酒駕車之行為。而被告因公共危險及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過失傷害部分,被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5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刑事案卷附卷可查。而本件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檢察官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為:「一、①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進入路口致發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二、②甲○○駕駛自小客車、③乙○○駕駛重機車、行人④戊○○、行人⑤丁○○○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7年8月15日中市行字第0975402498號函所附臺中市區970342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此亦有該委員會97年11月19日覆議字第0976204360號函附卷可查。而被告雖否認有闖紅燈及過失傷害事實,並抗辯原告均非其所撞擊受傷等語。然查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酒後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闖越紅燈,致撞擊甲○○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甲○○為閃避被告之機車,因而煞車往右偏駛,致與同向行駛外車道之乙○○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發生擦撞,乙○○之機車因而失控,向路旁滑行,致撞及同向行走於該路口欲過馬路之原告二人等事實,業據甲○○、乙○○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相關筆錄可查。且甲○○於偵查中曾提出呈現場光碟1片,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其內容為:在2008年6月7日17點02分21秒左右見一台深藍色的汽車(甲○○所駕駛)由畫面的右下方向左上方方向行駛,於右的第二個紅綠燈(即公益路與華美街口),見該車子向右偏移,而第二個紅綠燈依然為綠燈,有97年8月6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可認甲○○、乙○○及原告等人當時行駛或行走之方向號誌確為綠燈,則被告所行駛之方向應為紅燈,被告當時確係闖紅燈無誤,是被告辯稱伊並未闖紅燈等語,即不足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重型機車,無視於路口燈號指示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闖紅燈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因而致原告發生前揭受傷之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非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肇事,致原告發生受傷之結果,則被告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交通費、輪椅費用、看護費及慰撫金等,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
醫療費用,其中原告戊○○支出醫藥費7,536元,原告丁○○○支出醫藥費12,2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者,自得請求賠償。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就醫,依台中市計
程車收費標準計算結果,原告戊○○支出交通費用2,120元、原告丁○○○支出交通費用2,880元及醫療器材輪椅費用6,8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得請求賠償。⒊看護費用:原告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
性意識喪失、前額、鼻子之開放性傷口、脊椎關節退化、腰椎椎間盤移位及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並於97年6月7日住院治療,於治療期間自需由專人協助照顧。又出院後雖恢復意識,但仍不穩定,且因車禍之後遺症致原告戊○○下肢無力,而又跌倒受傷,再次住院治療,迄今仍有頭暈現象,生活上根本無法自理,而須專人照顧,且屬每日16小時之特別照顧,原告戊○○自97年6月11日起即委請看護照顧,且終生皆需看護,依95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戊○○尚有餘命6.25歲,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經依霍夫曼表計算結果,共需4,055,038元之看護費用。原告丁○○○因車禍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之意識喪失、睡眠障礙、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並於97年6月7日住院治療,於治療期間自需由專人協助照顧。又車禍後續發下肢無力,經X光及核磁共振影像檢查發現腰椎第3-4節及第4-5節滑脫併神經根病變,致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專人照顧,且屬每日16小時之特別照顧,原告丁○○○自97年6月11日起即委請孫子在家照顧,且終生皆需看護,依95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丁○○○尚有餘命7.02歲,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經依霍夫曼表計算結果,共需4,488,336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惟被告則均不同意賠償。經查,原告戊○○於97年6月7日受傷後,於同日起至同年月11日均在衛生署台中醫院住院治療,於97年6月11日出院後,在家因下肢無力不慎跌倒造成前額兩處6公分及2公分、鼻子2公分一處之開放性傷口,行縫合手術。並於97年6月16日、19日、23日、30日、7月7日回門診複診。原告丁○○○於受傷後亦於97年6月7日起至同年月11日在衛生署台中醫院住院治療,並於97年6月16日、19日、23日、30日、7月
14日、8月4日、11日、9月1日、10月2日回門診複診,有衛生署台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2人因本件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在治療期間或治療後,是否需專人照顧及其期間,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衛生署台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戊○○部分為:「一般腦震盪治療期間,應有專人照顧,以避免再次跌倒受傷,其期間約需一星期至一個月,依病患實際恢復狀況而定,病患為87歲老年人其康復期應比一般人延長半個月至一個月,但病患出院後再次跌倒,其實際上康復期恕無法評估。」等語;原告丁○○○部分為:「病患治療期間因疼痛、頻尿及服用止痛藥造成胃部不適而導致睡眠障礙,而其障礙又可導致更嚴重頭暈症狀,於97年6月16日、6月
19日門診已調整安眠藥後,頭暈症狀才開始改善,所以此病患更需專人照顧避免跌倒,其期間約需一星期至一個月,病患為86歲老年人,其康復期應比一般人延長半個月至一個月,病患在頭暈改善時期,意外出現行為異常(亂咬人),故轉介至精神科治療,因此其專人照護期間需多久,恕無法評估。」等語,有衛生署台中醫院98年5月13日中醫歷字第0980003578號函在卷可查,且原告亦不爭執該鑑定之結果;而依該鑑定結果雖表示無法評估原告二人應受專人照護之期間,然至少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結果,因年事較高,所需康復期需較一個人延長半個月至一個月,而一般人所需之康復期約一星期至一個月;另參以前述原告於受傷後之主要治療期間集中在受傷後之一段時間,應認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照護之期間以2個月為適當;原告雖均主張其受傷後生活不能自理,終生需專人照護等語,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致有不能治癒而終身需專人照護之事實,且經送鑑定結果,亦未認原告因該受傷之結果,確終身無法治癒而需專人照護,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屬可採。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收費標準以2,000元計算,並無不當(見卷附台中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收費標準),是原告請求依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尚非無據,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以1個月30日,2個月共60日計算,應均為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60=120,000元)。是原告戊○○、丁○○○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各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均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二人因被告前
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多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戊○○、丁○○○2人年事均已高,教育程度均為高中畢業,現並無工作及收入;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現亦無工作及收入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戊○○名下並無田產,僅有投資1萬餘元,95年、96年分有11餘萬元之股利及利息所得;原告丁○○○名下則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總額約180餘萬元之財產,95年、96年分有28萬元、27萬餘元之股利及利息所得;被告名下則無財產及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3件在卷足憑。而原告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為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前額、鼻子之開放性傷口及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丁○○○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之意識喪失、睡眠障礙、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其2人受傷之情況均非屬輕微,參以原告戊○○為民國00年出生之人、原告丁○○○為民國00年出生之人,年事均已高,受此傷害,其治療及復原均需較長之時間,精神上之痛苦自亦較一般人為甚;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戊○○、丁○○○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均屬過高,應均核減為500,000元始為相當,故原告戊○○、丁○○○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均不應准許。
⒌基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其中原告戊○○部
分為629,656元(計算式:7,536+2,120+120,000+500,000=629,656);原告丁○○○部分為641,880元(計算式:12,200+2,880+6,800+120,000+500,000=641,880)。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戊○○629,656元、給付原告丁○○○641,880元,及均自原告98年4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