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其另犯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91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 余治國 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間,透過友人 王素貞 之介紹,得知丙○○(起訴書誤繕為 鍾束紅 )為籌資金支應票款而有急迫情事,即要求丙○○簽發支票為擔保後,先後於94年11月25日、95年1月20日及3月間,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及40萬元,但因預扣利息,而實付9萬2000元、12萬6000元及35萬6000元,實收月息10餘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余治國所犯上開重利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7年度簡字第103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丙○○未依約還款,余治國遂多次與丙○○進行協商還款。迨至95年3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余治國(另因本案強制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偕同甲○○至王素貞所經營、設於臺中市○○路段之「永華汽車修配廠」內,再與丙○○協商債務。期間,余治國因認丙○○未依約於當日清償5萬元,遂要求丙○○依雙方先前所議,由丙○○帶同其前往丙○○之母 鐘黃幸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以要求鐘黃幸設法解決丙○○所積欠之債務,惟丙○○因早先已以電話向鐘黃幸確認無法加以協助,乃向余治國表示拒絕,並要求余治國可否逕以電話向鐘黃幸徵詢意見,詎余治國、甲○○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見狀,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余治國以強烈口氣之言詞脅迫方式,強逼丙○○帶領其等至 鐘黃幸前 址住處,使丙○○在其等強迫之下,遂不得不配合辦理,而與余治國、甲○○共同乘坐由上開綽號「小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帶領其等至鐘黃幸之住處與鐘黃幸協商未果後,再折返至前述修配廠,因此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余治國、甲○○於95年3月30日晚間,再次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830號之租屋處,向丙○○索討債務,使丙○○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後,方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治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之內容,均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確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上開證人余治國之證詞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當天係丙○○自願要帶渠等至其母鐘黃幸前開住處,渠等並未施以任何強制力量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㈠證人丙○○就其何以會帶同被告、證人余治國及綽號「小胖
」之人一起至其母鐘黃幸上開住處,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本院問:為何會至彰化?)因為我跟他說我問我母親有沒有錢。」、「(本院問:為何被告兩人要跟去?)他們想要多少拿一些錢還給他們。」、「(本院問:是否被強押前往?)我原本希望被告兩人不要去,被告〈指證人余治國,下同〉他們說要去,我只好說好,因為我欠余治國錢。說要去找我母親,是我提及的,被告不相信,所以才表示要跟去。」、「(本院問:有無去修配廠?)有去修配廠,就是要解決債務,但是我談不出結果,在修配廠就決定要去找我母親,我表示我母親年紀大了,用打電話就好。」、「(本院問:後來為何去?)我覺得理虧,但他〈指證人余治國,下同〉也有強迫我要去找我母親。」、「(本院問:如何強迫?)他說一定要找出個結果。出發的時候,他說今天一定要解決,我就搭他們的車前往。」、「(本院問:修配廠談的時候有何人?)我與對方三個人談。」、「(本院問:你原本就想要去找你母親籌錢還給被告?)是的。」、「(本院問:原本只想要用電話問看看母親有沒有錢?)是的。」、「(本院問:你有沒有先打電話問?)有,我母親說他沒有錢。」、「(本院問:有無把母親說沒有錢的事情跟被告說?)有。」、「(本院問:既然沒有錢,為何要去找你母親?)被告說要找我母親去談看看。」、「(本院問:要親自見你母親是被告的意思?)是的。」、「(本院問:被告是否知道你母親住在那裡?)我沒有跟他說,是帶他去。」、「(本院問:按照妳的意思妳不想要見妳母親,是被告的意思要求妳帶他去見妳母親?)對。」、「(本院問:據你所述,帶被告去見妳的母親不是妳的本意?)(點頭)」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前揭自白不諱之內容、證人余治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其如何與被告、綽號「小胖」之人經證人丙○○引領至鐘黃幸之住處等經過情節,及證人王素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結當日雙方會談經過,及證人丙○○帶領被告等人至其母鐘黃幸住處後再折返至該修配廠等經過情節相符。可見,證人丙○○之所以帶同被告、證人余治國、綽號「小胖」之人至其母鐘黃幸之住處,係應證人余治國之言詞要求,始不得不配合辦理。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另提及被告或證人余治國、及
綽號「小胖」之人有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證人丙○○與證人余治國間存有相當數額之債務糾紛,且因
證人丙○○未依約還款,證人余治國甚多次向證人丙○○索討等情,均為證人余治國所供承不諱。而本次證人余治國糾同被告復再度與證人丙○○相約在證人王素貞之修配廠內進行協商之際,證人丙○○係一人單獨前往,而被告方面則總共有三人參加,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乃證人丙○○以一女子孤身面對被告等3名成年男子之合力催索債務,其內心壓力可想而知,其顯難抵擋外來肢體或言詞脅迫之壓力。
⑵且證人丙○○復證稱:「本院問:你原本就想要去找你母親
籌錢還給被告?)是的。」、「(本院問:原本只想要用電話問看看母親有沒有錢?)是的。」、「(本院問:你有沒有先打電話問?)有,我母親說他沒有錢。」、「(本院問:有無把母親說沒有錢的事情跟被告說?)有。」等語在卷可按。證人丙○○既已經事先向其母鐘黃幸詢問得否施以援手遭拒,並按諸常理,一般子女縱有所需,亦多可主動向父母開口求援,殊無必要帶同債主回家向父母施以壓力,何況係在已事先向父母開口遭拒後。因此,證人丙○○會願意帶同被告等人至其母鐘黃幸之住處與其母鐘黃幸協商債務,顯然其斯時之身心均已處在極大之壓力之下,方使有此異常舉動。由此顯見,被告或證人余治國、綽號「小胖」之人只要開口提出其等要求,即使言詞上未直接出現:「如果不從,即將予以如何惡害」之言語,然而,觀之證人丙○○斯時個人所處之身心情況,以及其當時一人與三人協商債務之客觀情況,證人丙○○對被告等人之「要求」,仍足使證人丙○○相信:如果不依照被告或證人余治國、綽號「小胖」之人要求,將受到惡害,並因此心生畏怖。再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等人上開要求自屬「脅迫」無訛。是被告辯稱係證人丙○○自願帶 同渠 等至其母鐘黃幸之住處云云,即非事實,不可採信。
⑶被告雖另舉證人王素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欲佐證其所辯
:其等並未施以強制力量,係證人丙○○自願帶同渠等至鐘黃幸之住處云云。然證人丙○○係受逼使配合引領被告等人至其母鐘黃幸之住處,已如前述。且縱然所處環境相同,不同個體間之身心壓力,亦隨個體差異而不相同,並不能相提併論。何況,本件證人丙○○係被告等人百般設法、極力加以催索債務之對象,其面對被告等人所給予限期清償或另循他人代償之壓力,顯非單純之介紹者即證人王素貞所可加以比較,因此證人王素貞縱然親自見聞本案協調經過,亦不能僅以其片面所見、所認,即推認或忖度證人丙○○斯時之身心未受被告等人之脅迫。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不可採信。
⑷證人余治國於本院審理中雖亦附和被告之供詞,供證稱確係
證人丙○○自願帶同渠等至鐘黃幸之住處云云,然證人丙○○係受言語脅迫,即係受強制被迫帶同被告等人至鐘黃幸之住處,已如前述,且證人余治國係本件債主,又因本案與被告同時受審,衡情,已難期其能如實陳述,是其此部分證述內容,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件雖係證人余治國出面向證人丙○○施以脅迫,但被告既與證人余治國同行向證人丙○○討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在修配廠時,我向證人丙○○稱若工廠經營不下去,將機器估價以後,變賣還錢等語,足見其確係與證人余治國、綽號「小胖」之人相互唱合,以向證人丙○○討債,乃其等之間對證人余治國向證人丙○○施以言詞脅迫一事,顯然事先即有犯意聯絡,此觀被告、綽號「小胖」之人,在證人余治國對於證人丙○○施以脅迫得逞後,亦即隨同證人余治國同行至鐘黃幸之住處一節,即可明證。
⑸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無非推諉,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又同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修正,將所犯之後罪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再犯,均得成立累犯;修正限縮為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成立累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及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之最高法院97年11月7日97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第131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再者,罰金刑之加重,又自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為同法第67條所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與證人余治國、綽號「小胖」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其另犯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1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循合法途徑索討債務,竟因證人丙○○一時無力清償,即與證人余治國、綽號「小胖」之人迫其至母親家中求援,使證人丙○○之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併審酌證人丙○○表示不願追究等語,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公訴人請求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亦即證人丙○○、公訴人對於被告犯行所生危害之意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證人余治國業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而被告雖屬累犯,原應量處較證人余治國較重之刑,但其並非本案主嫌,在本案中係聽令證人余治國之意行事,僅居於從屬之地位,亦即其犯罪情節較證人余治國為輕,仍宜量處與證人余治國相當之刑,以符罪刑相當法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但因被告係於96年3月20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6月6日始由警方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警訊筆錄等在卷可查,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證人余治國(證人余治國此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路途期間,另均對證人丙○○恫稱:若不還就要至其夫所經營之修配場拆機器,並用其名義申辦人頭手機,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指證為其論據。然經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曾於前述時、日,偕證人余治國、綽號「小胖」之人及證人丙○○,往返同行至證人丙○○之母鐘黃幸前揭住處之事實不諱,惟仍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向證人丙○○稱若工廠經營不下去,將機器估價以後,變賣還錢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中固均一再指稱證人余治國
於往返彰化途中,曾於車上向其恫稱:若不還就要至其夫所經營之修配場拆機器,並用其名義申辦人頭手機云云,及於偵訊中指稱被告在車上曾大聲叫其還錢予證人余治國云云,然經訊之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時並沒有說很大聲等語,另經向證人余治國求證,證人余治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除堅決予以否認外,並供證稱:「伊只是向證人丙○○詢問其先生工廠內之機器行情有多少,證人丙○○回稱大約1、2萬元,該金額與證人丙○○所欠者,相差甚殊,我怎可能會拆機器,而且說這話之時間,係在95年3月30日至證人丙○○租屋處索債之時;另伊確實未向證人丙○○稱要用其名義申辦人頭手機等語」;且就證人余治國所供證之情節,證人丙○○於偵訊中亦結稱:「(檢察官問:意見?)他〈指證人余治國,下同〉是有詢問機器價錢,我說只有1、2萬元,他沒說要拆機器。」等語在卷可按,可見證人余治國上開供證內容,並非虛妄。
㈢再者,證人丙○○於警詢中先係證稱:「(員警問:妳於何
時?何地遭何人強押至何處?作何事?)˙˙˙途中在車上余治國跟我說如果我不還帳要將我先生經營汽車修配廠內價值的工具搬走,並要我去辦理多支行動電話來抵帳。」等語,惟嗣於偵訊中卻又改稱:「(檢察官問:他們跟妳到彰化途中有無使用任何器具?)沒有,余治國有說若沒錢還就要用我的人頭去申辦手機,我要求他不要,且說若不還要去我先生的修配場把我們機器拆除,我當時在車上會害怕。」等語,續因被告、證人余治國均否認,證人余治國並提出上開供述後,檢察官就此再進一步追問,而證人丙○○改結稱:「(檢察官問:意見?)他有說還不出錢可以用我的人頭去辦手機。」、「(檢察官問:意見?)他是有詢問機器價錢,我說只有1、2萬元,他沒說要拆機器。」、「(檢察官問:他們有說要拆機器?)本來說要拆,後來問價格,後來就不拆了,因為拆也不夠本錢。」等語,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院問:到彰化的路途中,被告、甲○○有無說拆妳先生的機器並用其名義申辦人頭手機等語?)被告〈指證人余治國〉有提到。」、「(本院問:何種情形下提及?)因為我都借不到錢,問拆機器可以賣多少。當時他有講,也有說要辦手機,說可以用人頭申辦手機。說辦手機可以拿錢來還給他,但他的意思我不知道。」等語。經核,證人丙○○就證人余治國究有無向其恫稱:要拆機器一情,先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且依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言,證人余治國似是要將其先生公司器具搬走抵債,以及要其申辦手機轉賣以資清償,此與證人丙○○於偵訊中所稱:證人余治國稱若不還就要至其夫所經營之修配場拆機器,並用其名義申辦人頭手機等語,二者在語意上,顯然有極大差別。並證人余治國與證人丙○○間既存有債務關係,乃證人余治國要求證人丙○○變賣公司資產或設法申辦手機加以變現以籌措資金以清償債務,似亦屬人情之常,恐難以逕予評價係屬惡害之通知。況且,證人余治國既係要恐嚇證人丙○○,自當會施以持續性之壓力,以迫其就範,豈又會再向證人丙○○詢問機器價格為何,又豈會在得知機器價格與待清償之債務相差懸殊後,卻又突然表示不拆機器,反無端使證人丙○○之壓力解脫;反之,證人丙○○又豈可能因此輕易知悉證人余治國已無繼續恐嚇之意。此外,就證人余治國究有無對證人丙○○恫稱若不還就要至其夫所經營之修配場拆機器,並用其名義申辦人頭手機等語一節,本院遍查全卷其餘證據資料,除證人丙○○片面指證外,別無其他適宜證據可資相應,是證人丙○○指證係遭證人余治國以此等言語恐嚇等語,是否盡符實情,即有疑義。再者,被告既係要向證人丙○○討債,證人丙○○復無力償還,被告因此大聲向證人丙○○請求還錢,亦屬人情之常,自不宜僅以被告聲量較大,就據此推認係要恐嚇丙○○。
㈣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
舉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確係加害人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上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述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張清洲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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