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女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住同右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後附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二、查原審依自訴人即上訴人之陳述,認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甲○○之所在地或住址,均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八樓,而被告等之犯罪地亦係在上述處所或新竹,自訴人向原審提起自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五條「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不合,並依自訴人之陳稱:若不屬原審法院管轄,請轉至相關單位等語,因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不服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