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十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到庭說明其上訴論旨,徒託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另涉犯他件侵占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三二三八號),與本件為裁判上一罪,應併予審判云云,惟查該案是被害人在不知情下被被告以詐欺及偽造文書手法詐欺房屋租金,與本件侵占案件犯罪態樣及罪名均有不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並非裁判上一罪,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故檢察官上訴認該案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辦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並無理由,其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