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8號聲請人 農少瑛
李訡禎
吳珮慈 楊芊慧 吳柔安 劉子優 陳宏嘉 郭怡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克芳 律師相對人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8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均受僱於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遭相對人資遣,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短發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及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又聲請人所提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