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告 黃碧珠 被告 沈吳素麗
沈麒麟 沈朝榮 沈淑芬 黃敏珠 沈志信 沈佩珊 呂 沈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沈武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
壹、被告乙○○○、庚○○、己○○、戊○○、辛○○、丙○○、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沈武丹於民國89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以均為被繼承人沈武丹之繼承人。關於附表一之不動產,兩造已辦妥繼承登記,惟就如何分割及如何管理使用,已多次商討均未能達成共識,爰請求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乙○○○、庚○○、己○○、戊○○、辛○○、丙○○、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武丹於89年12月15日死亡,死後遺有如
附表一之遺產,該遺產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原告與被告乙○○○、庚○○、己○○、戊○○、辛○○、丙○○、丁○○、甲○○○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沈武丹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至今無法達成一致共識,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 沈登旺 、沈武丹均自死亡之日起至107年12月6日止,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情事,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12月14日北院忠家107科繼2164字第1079008527號函在卷可按,本院依職權函查 沈登財 ( 陳福田 )出生時設籍於戶長被繼承人沈武丹戶內,為被繼承人沈武丹之非婚生子女,52年4月4日被 陳明月 收養;另查沈武丹女士89年12月15日死亡,渠相沿之戶籍資料未有與陳明月結婚之情事,此有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27日新北汐戶字第1073910689號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乙○○○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雖被告等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無法得知其意見,然本院核原告所主張之方法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佳妮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本院裁判分割方法│├──┼─────────┼─────┼─────────┤│1│基隆市○○區○○段│1分之1│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0000-0000地號土地││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2│基隆市○○區○○段│1分之1││││0000-0000地號土地│││├──┼─────────┼─────┤││3│基隆市○○區○○段│1分之1││││0000-0000地號土地│││├──┼─────────┼─────┤││4│門牌號碼:基隆市仁│1分之1││○○○區○○里○○街64│││││巷22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壬○○│4分之1│├────┼─────┤│乙○○○│16分之1││││├────┼─────┤│庚○○│16分之1││││├────┼─────┤│己○○│16分之1│├────┼─────┤│戊○○│16分之1│├────┼─────┤│辛○○│12分之1│├────┼─────┤│丙○○│12分之1│├────┼─────┤│丁○○│12分之1│├────┼─────┤│甲○○○│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