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高淑清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108年度基簡字第3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高淑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至107年9月13日」於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於「107年3月4日」亦因病發而揚言自殺,伊目前無法工作,須長期追蹤、治療,檢附基隆地方檢察署保護管束報到卡、低收入戶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請求判決「無罪」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7頁至第20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98年11月11日即出現精神病之症狀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案發時精神分裂症發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原審判決未論及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即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法,且量刑未斟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顯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5頁至第49頁);另被告又於本院二審審理時主張:伊案發時係在板橋「大觀路」朋友家,因「意識不清才施用」,若伊意識清楚有施用的話,觀護人叫伊來採尿伊就不會來,而且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不是我的尿」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當庭為被告辯稱:被告非基於故意去吸食毒品,本件不應處罰過失,應判「無罪」,若不能為無罪宣告,請因其患精神疾病酌減其刑等語(見被告10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二審卷第83頁至第88頁)。惟查:
(一)本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之尿液,係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後,由被告親自排放後並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被告107年12月25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16頁正面),被告從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程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已坦承確有於107年11月2日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同前偵詢筆錄),且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進行簿影本各1紙(毒偵卷第2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送驗之尿液既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被告復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是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首堪確認。
(二)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主張伊之尿液係「拿到別人的尿」云云;然查,被告始終無法說出伊係如何拿到別人的尿液檢體,或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該尿液檢體非其所排放,顯為推諉卸責之詞,至屬荒謬,毫無足採。再觀諸被告偵查之供述,並未對於採尿程序予以爭執,甚且詳細交代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嗣於上訴時始主張上情,復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其所述自無憑據。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本件被告於107年11月6日經觀護人通知後所採集之尿液非其所排放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稽,無從採憑。
(三)次查,被告雖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二審卷第11頁、第13頁、第20頁),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表示伊係於精神分裂症發作之無意識情況下施用毒品,亦未提出任何被告行為時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證明,原審自無從審酌被告是否存在行為時不能辨識其違法之狀態,遑論以之為量刑審酌理由,辯護人主張原審有判決不附理由、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不知所憑為何?觀諸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被告曾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之時間分別為「105年間3次」、「107年8月29日至107年9月13日」,均無法涵蓋本件「107年11月2日」行為時,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之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詢問事項均能切題應答,其於本院二審審理時亦會積極主張有利事項為自己答辯,甚至主動補充前未述及之施用地點為「大觀路」,是尚無任何情狀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19條減免規定適用之餘地,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酌減其刑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四)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其他法益,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無自首或其他法定減輕刑責事由,本案甚且係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顯見被告未有悔悟而遠離毒品之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已屬從輕量刑,是原審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尚屬相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上訴爭執其經「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非其所排放,或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請求無罪或輕判云云,核無足採,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高淑清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高淑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檢察署」,更正為「檢察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王高淑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其他法益,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被告王高淑清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高淑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署以107年毒偵字第5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6月20日至108年12月19日,詎仍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高淑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既同如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6月20日至108年12月19日,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7年11月2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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