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徐躍(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應認已非屬在外逃匿之狀態,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8年刑保字第180號)在卷可稽;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未遵期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3時30分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於該時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受刑人嗣後於111年1月20日即遭送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則其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而喪失人身自由,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