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憲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憲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憲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林憲達因犯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亦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即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8月31日前所犯之各罪無訛,且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如附表編號10,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21號判決,於107年11月15日確定,因此,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如附表編號10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續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林憲達因犯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第1521號、第102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40號、第593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簡字第5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16號、107年度簡字第183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上開所犯附表各罪均判決判處拘役刑,核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各判決判處拘役之加總已逾120日以上,惟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之數罪併罰多數拘役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所定刑度自不得逾120日,職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情節、法益侵害性質及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有戒除竊盜之決心,併自我反省己心,無愧心,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切勿瞞心昧己、貪婪無厭、貪冒於財,起心私之,行諸惡事,取非義之財者,譬如漏脯救饑,鴆酒止渴,非不暫飽,死亦及之,且近報在身,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對方考慮,若自己財物遭不明人士竊盜者,自己會如何感觸,自己會快樂嗎?因此,自己要去掉自私、自利,真心誠意地去做,以同理心對待別人,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你怎樣對待別人,別人也會怎樣對待你,況且自己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日後不要再違法犯紀,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父母家人養育小孩及自己要長大到60歲餘是很辛苦,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入出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惟、調整好自己的心態,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要給自己機會,絕對不要欺騙自己良心,這樣一切境都會隨心轉,早日回頭,改過從善,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受刑人林憲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犯竊盜罪│犯竊盜罪│犯竊盜罪│├────────┼────────┼────────┼────────┤│宣告刑│處拘役拾肆日,如│處拘役肆拾日,如│處拘役肆拾伍日,│││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26日│107年6月24日│107年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3508號│3547號、第3556號│3547號、第3556號││││、第3561號、第37│、第3561號、第37││││09號、第3750號、│09號、第3750號、││││第3854號、第3936│第3854號、第3936││││號│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易字第373│107年度易字第373││││1022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24日│107年8月24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易字第373│107年度易字第373││││1022號│號│號││判決├────┼────────┼────────┼────────┤││判決│107年8月31日│107年9月17日│107年9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3165號。│2963號│2963號││││註:編號2至編號│註:編號2至編號││││5,經臺灣基隆地│5,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合│字第37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併定應執行拘役││││100日。│100日。│└────────┴────────┴────────┴────────┘┌────────┬────────┬────────┬────────┐│編號│4│5│6│├────────┼────────┼────────┼────────┤│罪名│犯竊盜罪│犯竊盜罪│犯公然猥褻罪│├────────┼────────┼────────┼────────┤│宣告刑│處拘役拾日,如易│處拘役參拾伍日,│處拘役貳拾日,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13日│107年6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3547號、第3556號│3547號、第3556號│23271號│││、第3561號、第37│、第3561號、第37││││09號、第3750號、│09號、第3750號、││││第3854號、第3936│第3854號、第3936││││號│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73│107年度易字第373│107年度簡字第││││號│號│59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24日│107年8月24日│107年9月13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73│107年度易字第373│107年度簡字第││││號│號│5940號││判決├────┼────────┼────────┼────────┤││判決│107年9月17日│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助字│││2963號。│2963號│第98號│││註:編號2至編號│註:編號2至編號│註:臺灣新北地方│││5,經臺灣基隆地│5,經臺灣基隆地│檢察署107年度執│││方法院107年度易│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890號│││字第373號判決合│字第37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併定應執行拘役││││100日。│100日。││└────────┴────────┴────────┴────────┘┌────────┬────────┬────────┬────────┐│編號│7│8│9│├────────┼────────┼────────┼────────┤│罪名│犯竊盜罪│犯詐欺得利罪│犯竊盜罪│├────────┼────────┼────────┼────────┤│宣告刑│處拘役陸拾日,如│處拘役參拾日,如│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14日│107年6月22日│107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10758號│19947號│4255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士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599號│5939號│15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26日│107年9月25日│107年10月23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士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599號│5939號│1521號││判決├────┼────────┼────────┼────────┤││判決│107年10月23日│107年10月27日│107年11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署107年度執助字│署108年度執字第│││第41號。│第97號│240號│││註:臺灣士林地方│註:臺灣新北地方│註:編號9至編號│││檢察署108年度執│檢察署107年度執│10,經臺灣基隆地│││字第34號│字第18489號│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2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編號││││├────────┼────────┼────────┼────────┤│罪名│犯竊盜罪│犯竊盜罪│犯竊盜罪│├────────┼────────┼────────┼────────┤│宣告刑│處拘役陸拾日,如│處拘役貳拾日,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11日│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4255號│16423號、第17311│16423號、第17311││││號│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2116號│21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23日│107年10月22日│107年10月22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2116號│2116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20日│107年11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助字│署107年度執助字│││240號。│第758號(臺灣臺│第758號(臺灣臺│││註:編號9至編號│北地方檢察署107│北地方檢察署107│││10,經臺灣基隆地│年度執字第8661號│年度執字第8661號│││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21號判決│註:編號11至編號│註:編號11至編號│││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經臺灣臺北地│12,經臺灣臺北地│││110日。│方法院107年度審│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16號判決│簡字第211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0日。│30日。│└────────┴────────┴────────┴────────┘┌────────┬────────┬────────┬────────┐│編號││││├────────┼────────┼────────┼────────┤│罪名│犯竊盜罪│││├────────┼────────┼────────┼────────┤│宣告刑│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8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25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839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36號。│││││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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