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非調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42號聲請人 呂依柔
呂靜芳 呂依嫺 相對人 呂世傳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25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伊等為相對人之子女,然相對人自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存在,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請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所載相對人係住居於「新北市○○區○○里00鄰000號」。經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亦係設籍如上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嗣經電詢相對人 陳以 ,伊前因病住院,經治療後出院確係住居如上址無訛等語,並製有記錄在卷。依此可知相對人現住居於戶籍所在地。準此,聲請人請求本件宣告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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