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坤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 黃群凱李忠信徐善彬 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黃群凱、李忠信均能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黃群凱、李忠信均能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黃群凱、李忠信,自應予賠償。本院為兼保障被害人黃群凱、李忠信之權益及被告之賠償能力,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1.被告應給付黃群凱5萬8,000元,給付方式:於106年9月30日前給付6,000元,餘款5萬2,000元自106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888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入:元大銀行斗信分行、戶名: 黃品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應給付李忠信7,000元,給付方式:於106年9月18日前給付4,000元,餘款3,000元於106年10月10日給付。以上款項應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172號被告陳坤白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白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賺取提供每1個帳戶存摺、提款卡每5天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不法利潤,而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自稱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陳莉婭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改為778899,再於民國106年4月23日某時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仁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趙自浩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4月26日下午5時32分許,佯為網購獨特公司之員工去電徐善彬,表示因徐善彬網購書籍過程中出現亂碼故出現錯誤購買12本書之紀錄,將發生扣款等語,再佯以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去電徐善彬,指示徐善彬操作ATM以便解除扣款,致徐善彬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ATM依指示操作,而自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5元至陳坤白上開帳戶。二於106年4月26日下午5時33分許,佯為網購MOXBII公司之員工去電黃群凱,表示因黃群凱網購過程中因工作人員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連續12期扣款,須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客服協助取消等語,再佯以郵局客服人員去電黃群凱,指示黃群凱操作ATM,致黃群款限於錯誤,先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3萬元,並於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存款至陳坤白上開帳戶,又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ATM,以其上開郵局帳戶轉帳27,985元至陳坤白上開帳戶。
三於106年4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佯為網購書籍公司之員工去電李忠信,表示因李忠信網購書籍過程中有重複購買,將請銀行協助取消等語,致李忠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臺北市中山區安東街之土地銀行ATM操作,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123元至陳坤白上開帳戶。
二、案經黃群凱、李忠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坤白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為圖每個帳戶每5│││查中之供述│天5千元之代價,而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莉婭、趙自浩││││」之成年人,並依指示將密││││碼改為778899之事實。│├──┼──────────┼────────────┤│2│告訴人黃群凱、李忠信│全部犯罪事實。│││、被害人徐善彬於警詢││││之指述││├──┼──────────┼────────────┤│3│中信銀行函及所附之帳│全部犯罪事實。│││戶申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交易││││明細收據影本4份、交││││易明細收據正本2份、││││提款卡影本2份、存摺││││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向數被害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青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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