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7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王鳳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叁、立約人願遵守下列約定條款第11條;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第2項;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6,512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72,8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5月9日起至107年5月9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7.84%計息,被告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償付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6年9月29日,嗣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2,518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518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借款利息前3個月採固定利率
2.99%計息,自第4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99%計息(本件違約時為1.07%+6.99%=8.06%),被告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償付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6年10月12日,嗣即未依約清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64,761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4,761元,及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10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6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99%計息,被告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償付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6年9月29日,嗣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11,026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1,026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於10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
1.38%加年利率6.99%計算(合計年利率8.37%)按日計息計息(本件違約時為1.07%+6.99%=8.06%),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06年9月24日,嗣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復於106年11月28日繳款12,600元,經沖償本息後,尚積欠本金536,258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36,258元,及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6%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於10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
1.38%加年利率8.99%計算(合計年利率10.37%)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為1.07%+8.99%=10.06%),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6年9月30日,嗣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18,323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8,323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6%計算之利息。
(六)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886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761元,因原告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662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石勝尹附表┌──┬────┬─────┬─────┬───┬────────────────┐│編號│借款別│借款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小額信貸│250,000元│42,518元│20%│自民國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600,000元│264,761元│8.06%│自民國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貸│400,000元│211,026元│20%│自民國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4│小額信貸│800,000元│536,258元│8.06%│自民國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5│小額信貸│390,000元│318,323元│10.06%│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