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蔡長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00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604號卷第46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604號卷第6頁反面、第39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4號被告蔡長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罪刑,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4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與民生路2段口時,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023公克,驗餘淨重0.2009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男坦承不諱,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B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023公克,驗餘淨重0.2009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23公克,驗餘淨重0.20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檢察官程彥凱